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V-113-訴-1228-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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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黃紆瑄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為○○關係(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 嗣於00年00月00日經本院00年度○○字第00號案件○○)。緣雙方因細故產生嫌隙,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故意侵權行為: ⒈被告基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故意,於112年1月16日 下午3時至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先以腳踹原告,再以徒手之方式將原告壓在地上以拳頭毆打,造成原告受有下巴挫傷、左頸擦傷、右髖陳舊性挫傷、右膝陳舊性挫傷、右小腿陳舊性挫傷等傷害。 ⒉被告基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故意,於112年1月17日 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號00樓,以徒手之方式及拿筋膜搶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額頭及右眼眶下方擦挫傷、下巴挫瘀傷、牙齒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併瘀傷、左側手部挫瘀傷、右側小腿撕裂傷、雙側大腿挫瘀傷、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及左側足部挫瘀傷、右髖陳舊性挫傷、右膝陳舊性挫傷、右小腿陳舊性挫傷等傷害。 ⒊被告於112年2月2日經本院以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命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並於112年2月8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員告知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内容。詎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號00樓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上臂瘀青、脖子擦挫傷、左手臂後方瘀青等傷害。 ⒋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 並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在案。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⒈兩造○○關係,遇有糾紛,本應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行 使權利,被告不顧○○情誼,以暴力手段多次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被告曾於公眾場所以腳踹等飽含羞辱意味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由權及人格權,甚至罔顧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仍多次以肢體毆打,並於毆打同時以諸如「看你是要躺去醫院還是太平間啦!三小!」、「去驗傷啊!給林北死出去!出去給人家幹!」、「幹你娘機掰,林北房子不給你。林北不會給你好康。怎樣,都被我敗光了」等方式言語羞辱、恐嚇傷害 原告,尤以兩造於事發之時仍為○○,對彼此日常作息知之 甚詳,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言行,足使一般人終日惶惶不安,堪認已致原告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考量被告所為故意侵權行為次數眾多,毫無悔改之意,且原告所受之身體及心靈之傷害程度甚深,就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前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曾毆打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兩造會發 生衝突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開設○○,靠勞力賺錢○○,工作不穩定且壓力大,所得供原告出國、吃下午茶、做醫美,但是被告經常遭到原告辱罵和挑釁,雙方因此互毆,只是被告沒有去驗傷。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故 意,以徒手、腳踹及拿筋膜槍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驗傷單、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診斷書、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00年度○○字第17-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二)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原告○○畢業,目前從事○○,月收入約00萬元,名下○○,112年度所得3筆、111年、110年度無所得;被告以○○為業,目前屬於虧損狀態,有○○,110-112年度所得各一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資料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 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