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V-113-訴-1235-2025020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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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鄭麗卿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鄭麗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三十二分之四)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為被告康和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之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7年6月25日將其對債務人即被告鄭麗卿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辦理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自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所有權利與義務概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後段合併後,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已依法取得對被告鄭麗卿之債權。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4)所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上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效與否皆不明確,前原告聲請拍賣被告鄭麗卿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8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送請不動產鑑價後,核定系爭土地底價合計為5,604,000元,顯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共5,743,510元而拍賣無實益終結,以致原告對被告鄭麗卿所持有之債權無法受償,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僅以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知悉被告抵押債權設定登記日期為90年4月20日,其餘有關之事項皆無記載,故有關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原告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此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間就該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間債權不存在,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可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鄭麗卿請求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除去其妨害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不知被告間所成立擔保債權債務關係之性質為何,若本案依該債權性質及債權發生後而有時效完成的可能性存在,但被告即債務人鄭麗卿迄今仍未為此項請求,原告為保全其權益,自得代位主張時效消滅,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被告鄭麗卿之債權人,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則被告間是否確有該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有爭執,原告能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以被告間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可見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並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裁定意旨)。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1287號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2747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鄭麗卿為原告之債務人,惟被告鄭麗卿迄未請求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原狀,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告鄭麗卿請求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鄭麗卿請求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