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V-113-訴-1243-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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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吳國文兼吳國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上卿 被 告 卓姿妤 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113年5月13日所製作、定於113年6月18日分配之分配表,分配予被告次序3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748元、次序4之債權648,618元(下稱系爭分配表)。惟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法應予剔除。 (二)聲明:   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3 日所製作、定於113年6月18日分配之分配表,被告所得分配之次序3之執行費6,748元、次序4之債權648,618元,應予剔除。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已於112年5月31日承 受執行標的物並主張抵繳價金,執行法院定於113年6月18日實行分配在案。 (二)原告雖於本件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於 被告拍定後即以被告之債權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下稱前案訴訟)受理後,認有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判決被告之債權72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部分撤銷外,其餘之訴被駁回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按。今系爭執行事件所制作之系爭分配表,已按上開判決意旨,刪除被告債權72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部分仍具有執行名義之法律效力,原告請求剔除並無理由。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具狀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3日所製作、定於113年6月18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乃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所定之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與吳國華為兄弟關係,吳國華於107年2月23日死亡 ,原告為吳國華之繼承人。吳國華生前於86年8月27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借款207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立借據。安泰公司於92年12月12日將對吳國華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泰公司)。柯泰公司於97年6月11日將對吳國華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信東公司就系爭債權聲請核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2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信東公司於99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國華、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吳國華及原告應連帶清償債務725,051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99年11月18日南院龍99司執清字第795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信東公司於104年3月15日將對吳國華、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受理受理,拍賣台南市○○區○○○000○000○000地號土地,獲得價金660,000元,於113年5月13日做成分配表(見補字卷第19-21頁,即系爭分配表),預定於113年6月18日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強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系爭分配表獲分配次序4債權,為債權本金725,051 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055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按年利率百分之1.211之違約金,分配比例百分之57.4349,分配金額為648,618元,此有系爭分配表可按(見補字卷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該執行程序已經由前案訴訟撤銷在案,應從新執行計算,並非延續執行,原執行程序仍予續行即有違法云云。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⒉查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在「725,051元,及自 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055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告於112年5月25日以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5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新臺幣725,051元自民國93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⒊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惟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一節,在前案訴訟中,經原告、被告攻防之結果,法院就系爭債權其中72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其餘聲請執行之本金、違約金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之重要爭點業已認定,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認定,本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故本院本於相同證據,亦為相同判斷。   ⒋查系爭分配表已按系爭確定判決製作分配表,被告獲分配 次序3之執行費6,748元、次序4之債權本金725,051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055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按年利率百分之1.211之違約金,分配比例百分之57.4349,分配金額為648,618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在系爭分配表獲分配之次序3之執行費6,748元、次序4之債權648,618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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