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居間報酬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V-113-訴-1244-2025021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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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富住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昇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陳炎崑 陳炎輝 陳炎章 陳炎順 王月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陳宏恩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炎崑、陳炎輝、陳炎章、陳炎順、 王月春(下稱陳炎崑等5人)及訴外人陳進條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成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將陳炎崑等5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000號土地)、000-1(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000-1號土地)、00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000-2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陳進條所有系爭000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00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000-3號土地),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億3350萬元居間銷售,委託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4月30日止,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之1.5%,惟因開價過高,無人願意承買。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繼而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日簽訂原證4所示契約內容變更書,約定每坪價格變更為29萬8000元;復於112年3月13日再簽訂如原證5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每坪26萬8000元,委託期間延長至112年6月30日;再於112年5月29日簽訂如原證6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書,委託銷售價格仍為每坪26萬8000元,委託期間延長至112年8月31日止;末於112年9月21日簽訂如原證7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每坪23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最後被告陳炎崑等5人同意願以最低每坪21萬5000元出售。嗣原告尋得買家即被告陳宏恩,並曾約買賣雙方即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在原告之營業處所進行土地買賣磋商,原告居中多次與買賣雙方商討系爭土地之價格等事宜,被告陳宏恩亦曾於112年10月23日表示堅持以每坪20萬1000元價格承買,詎被告為規避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報酬,竟於112年11月30日私下以1億7173萬元(每坪20萬6000元)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經原告查閱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而知悉。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故意阻止系爭委託契約條件成就,刻意規避應支付原告居間報酬之義務,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陳炎崑等5人給付257萬5950元(計算式:1億7173萬元×1.5%=257萬5950元)、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宏恩按仲介實務交易習慣給付171萬7300元(計算式:1億7173萬元×1%=171萬73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炎崑等5人應給付原告257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宏恩應給付原告171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炎崑等5人:系爭委託契約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所指定型化契約,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陳炎崑等5人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且與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規定相違,應屬無效。系爭委託契約為一般委託銷售之定型化契約(被告當時同時委託7家仲介銷售),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經由原告帶看之買方,若在日後與賣方成交者,賣方亦應按第4條前段約定給付原告服務報酬,此顯與民法居間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不符,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即陳炎崑等5人顯失公平,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後段應屬無效。被告係經證人程坤安居間協調始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程坤安係地政士,被告陳炎崑等5人家族土地事宜向由程坤安處理),於109年農曆過年後,程坤安即已詢問陳炎崑等5人及陳進條有無意願出售土地,惟因分割前之系爭000號、000號、000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仍繫屬中,故陳炎崑等5人及陳進條口頭上同意委託程坤安代為銷售系爭000、000、000號土地,待該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陳炎崑等5人及陳進條於111年10月間與程坤安正式成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百分之0.5,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32萬元;112年5月間陳進條決定不出售土地,陳炎崑等5人遂於112年7月間與程坤安重新成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25萬元;嗣因系爭土地仍無法售出,陳炎崑等5人於113年1月初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每坪21萬5000元,113年1月間程坤安分別與陳炎崑等5人及訴外人南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允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宏恩磋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經程坤安勸說,陳炎崑等5人同意將出售價格降低為每坪20萬6000元,而陳宏恩原堅持以每坪20萬1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亦經程坤安居中協商,表示陳宏恩毋庸向程坤安給付居間報酬,遂同意以每坪20萬6000元、總價1億7173萬元之價格買受,並於113年1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再於113年4月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南允公司,陳炎崑等5人另於113年4月10日、11日匯款給付服務報酬共85萬元予程坤安。原告雖於112年間向陳炎崑等5人媒介南允公司,惟陳炎崑等5人與南允公司最終係經由程坤安居間協調始達成買賣合意,原告顯未完成居間仲介之任務,自不得向陳炎崑等5人請求服務報酬;再者,系爭委託契約並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僅至112年12月31日止,則陳炎崑等5人其後經由程坤安居間協調與南允公司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難認陳炎崑等5人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宏恩:買受系爭土地者為南允公司,原告向陳宏恩請 求居間報酬顯無理由;陳宏恩未曾與原告約定於土地買賣成交時給付居間報酬,縱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然原告112年10月23日所傳達出售價格每坪21萬5000元,與陳宏恩彼時所能接受之價格每坪20萬1000元並未合致;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因程坤安之媒介,由南允公司與陳炎崑等5人以每坪20萬6000元達成買賣合意,並非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原告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及陳進條於111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委託 契約(見補字卷第27至28頁),將陳炎崑等5人所有系爭土地及陳進條所有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000-3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委託原告以5億3350萬元居間銷售,委託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4月30日止,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之1.5%。  ㈡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於111年11月1日簽訂如原證4所示之契約 內容變更書(見補字卷第31至32頁),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每坪29萬8000元。  ㈢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於112年3月13日簽訂如原證5所示之契約 內容變更書(見補字卷第33至34頁),委託銷售總金額變更為4億4680萬元,每坪價格更改為26萬8000元,委託期間變更為112年3月13日至112年6月30日止。  ㈣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於112年5月29日簽訂如原證6所示之契約 內容變更書(見補字卷第35至36頁),委託銷售價格更改為每坪26萬8000元,委託期間更改為112年5月29日至112年8月31日止。  ㈤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於112年9月21日簽訂如原證7所示之契約 內容變更書(見補字卷第37至38頁),委託銷售價格更改為每坪23萬元,委託期間為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  ㈥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最後約定以每坪最低21萬5000元,委託原 告銷售系爭土地。  ㈦被告陳炎輝、陳炎章、陳炎順、王月春授權被告陳炎崑處理 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之事宜。  ㈧被告陳宏恩為南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㈨陳炎崑等5人與南允公司於113年1月18日就系爭土地,以每坪 20萬6000元、總價1億7173萬元簽訂如被證2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  ㈩系爭土地已於113年4月2日移轉登記為南允公司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委託契約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而屬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為兼顧消費者了解契約條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以及維護個別消費者希望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個別消費者因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後,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自宜解釋企業經營者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約內容。惟若消費者在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對契約內容已充分了解,堪認企業經營者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是消費者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張,方符誠信原則。  ⒉經查,系爭委託契約除委託銷售標的、委託銷售價格、委託 期間、服務報酬等係由委託人、受託人個案議定外,其餘條款均為受託人即原告預先擬定,以供不特定多數人委託銷售不動產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自有上揭消保法規定之適用。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委託人應審閱本契約書3日以上;因委託人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同意提早簽訂本契約書時,則視同委託人放棄本合約之審閱權利,日後不得異議。」等語,雖與上開消保法規定明顯不符,惟陳炎崑等5人於111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後,嗣於111年11月1日簽訂第1次契約內容變更書,後續簽立契約內容變更書之時點,均已逾消保法11條之1所規定之30日審閱期間,而陳炎崑等5人在進行契約內容變更時,均未對上開條款提出異議或表示意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雖未給予陳炎崑等5人契約審閱期間,惟陳炎崑等5人於簽立契約內容變更書時,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系爭委託契約條款,決定是否沿用系爭委託契約內容,或與原告磋商為債之變更,惟並無任何異議,直至本件訴訟時方提出前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未事先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之缺陷業已治癒,被告應不得據此抗辯系爭委託契約條款無效。  ㈡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後段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而屬無 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無效認定之考量事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並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同細則第14條則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是以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應審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暨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是否負擔控制範圍外之危險等各項因素,尤其應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本於公平原則就個案具體情事綜合判斷,以調和契約當事人的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委託契約係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業如前述。而觀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格百分之壹點五,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乙次付清。經由受託人帶看之買方,若在日後成交者亦同。」等語,其後段約定經由原告帶看之買方,日後縱非於委託銷售期間與賣方成交,賣方仍須按成交總價1.5%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核其目的係為避免買賣雙方私下成立交易以規避給付服務報酬,惟該條款未訂有一定期間限制或除外情形,使賣方於締結系爭委託契約後即受該條款永久拘束,明顯過度限制當事人之締約自由,且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僅以締約相對人存在為已足,如何就契約之必要之點、當事人特約表示之非必要之點形成意思表示合致,亦為居間人從中調和、媒介之重要意義所在,是應認居間報酬之給付與居間人為促成契約成立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具有對價性,如欠缺居間人此部分努力,仍要求委託人給付全部報酬,堪認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已失衡。再參照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係規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與受託人:...(三)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資料,而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逕與該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但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仲介成交者,不在此限」,   故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後段「經由受託人帶看之買方,若在 日後成交者亦同」之約定,應認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部分條款應屬無效。  ㈢陳炎崑等5人與南允公司於113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是否係原告居間促成?  ⒈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我國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而居間人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契約時,得請求報酬。原告與被告陳炎崑等5人約定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應給付原告成交總價之1.5%作為服務報酬,足見系爭委託契約係約定訂約之媒介居間,必須原告使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始得請求服務報酬。  ⒉原告主張其曾安排買賣雙方見面磋商,被告對此雖不爭執, 惟均抗辯買賣雙方於112年12月31日前就買賣價格仍無法合意,陳炎崑等5人與南允公司於113年1月18日以每坪20萬6000元、總價1億7173萬元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經地政士程坤安從中居間協調,促使買賣雙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語,業據證人程坤安到庭結證稱:從陳炎崑等5人繼承系爭土地時,就想賣系爭土地,我想說系爭土地持分比較不好賣,就介紹他們找律師判決分割,判決分割也拖了3、4年,判決分割的登記也是我去辦理的。在還沒有判決分割完成之前,我就有通知南允公司,我跟南允公司說系爭土地由南允公司購買比較恰當,成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綸公司)董事長王志成是我的大客戶,也是好朋友,王志成跟南允公司負責人陳宏恩是很好的朋友,我有請王志成去跟陳宏恩關心一下。一開始我跟陳炎崑等5人說南允公司這邊我也會去接洽,他們跟我說他們都是一般簽,沒有關係,找了很多家仲介公司,每家都是一般簽,也授權讓我去交涉。土地判決分割之後,3年多前,陳炎崑等5人那時開價一坪35、36萬,如果他們有降價,就會來跟我說系爭土地現在要賣多少錢,最後一次陳炎崑告知我,願意降到每坪21、22萬左右,我有去找陳宏恩談,陳宏恩的太太在112年6、7月間跟我說他們願意出價到20萬1000元。去年【即112年】底陳炎崑的客戶透過麻豆的台慶仲介公司仲介要跟陳炎崑等5人簽約,後來因為條件談不攏,取消買賣。這個買方也是我的客戶,我也認識。買方的條件比較苛刻,他們談不攏。我就跟陳炎崑講,機會已經低於21萬,沒有要堅持21萬,113年1月我跟陳炎崑講,我再拜託王志成當說客,再說服南允公司加碼。他們當時說頂多加1,000、2,000,不可能到每坪21萬元。我想這個金額努力一下有空間,隔幾天我請王志成去跟陳宏恩講一下提高金額,陳宏恩思考一陣子才答應以每坪20萬6000元承購系爭土地。南允公司那時候糾結在18萬元,我說那是好幾年前的價格,現在土地價格都有拉高,不要再想18萬元,而且18萬也買不到,買起來對南允公司比較好,王志成也鼓勵陳宏恩買,因為南允公司需要擴廠。陳炎焜等5人以匯款轉帳方式給我80萬元左右,陳宏恩包6000元給我。簽約是1月18日,土地登記謄本買賣日期寫113年3月6日是買賣公契的日期,因為作業時間蠻冗長,公契會押113年3月6日是因為等到銀行接近核貸前報稅。(為何113年3月29日申報實價登錄所記載交易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這是筆誤,麻豆的台慶本來要成交,我有幫忙做系爭000號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拋棄,這個日期是優先購買權拋棄的日期,我登打實價登錄日期沒有注意到,還是沿用舊的日期。陳宏恩收到起訴狀,有告訴我,我再去永康地政事務所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44頁)。足見系爭土地買賣雙方係因程坤安之居中協調最終於113年1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陳炎崑等5人、陳宏恩亦有給付程坤安服務報酬,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因原告之居間所促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炎崑等5人、陳宏恩分別給付服務報酬257萬5950元、171萬7300元,應為可採。  ⒊綜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經證人程坤安居間,於113年1月1 8日所成立,既非於系爭委託契約委託期間內作成,亦非由原告所居間促成,則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56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或居間報酬,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陳 炎崑等5人給付原告257萬5950元;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宏恩給付原告171萬7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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