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3-訴-1255-202503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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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涂忠男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黃東坤 訴訟代理人 黃子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新臺幣455萬 元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30號被告與原告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多年前成立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 6年度促字第3108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接續換發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3年債權憑證),主張對伊尚有新臺幣(下同)455萬元,及自民國8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93年債權憑證最初係被告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接續換發,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可見其法律關係應係請求給付票款,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但書及第137條第3項規定,時效應為5年。又被告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雖多次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然被告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95號執行事件,經本院於88年9月14日核發本院87年度執字第803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7年債權憑證)後,時效即應重行起算5年,至93年9月13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惟被告遲於93年9月22日方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下稱系爭93年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93年度執行事件業於93年9月30日執行程序終結,時效即應重行起算5年,至98年9月29日消滅時效亦已完成,惟被告復遲於99年8月12日始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154號(下稱系爭99年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亦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93年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84、85年間因買賣預售屋糾紛,於臺南 市安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於86年5月2日前給付被告455萬元,並當場簽發3紙本票交予伊,惟原告並未如期給付票款,伊始持上開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是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根據之法律關係乃兩造之和解契約,並非票據法律關係,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伊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已依序於88年、93年、99年、102年、107年、109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已重行起算,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93年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系爭87 年債權憑證、系爭93年債權憑證、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95號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154號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7、141、15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認實在: (一)被告於86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被告復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795號受理,因執行無結果,本院於88年9月14日核發系爭87年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3年9月間持系爭87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受理,並於93年9月29日換發系爭93年債權憑證。 (二)其後,被告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陸續以本院99年司執字第 63154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6745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6818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517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8465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03430號等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30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為何?㈡系爭債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㈢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㈣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應係請求給付票款: 1.觀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叁拾壹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被告請求原告所給付者為「票款」,且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係以「年利六釐」計算,亦符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即本票未記載利息者,執票人得請求按年利6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參以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換發之系爭87年債權憑證,其內容亦揭示「本院八十七年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五號該債權人黃東坤與債務人凃忠男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本件拍賣顯無實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自堪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應係請求給付票款,而非清償和解契約債務。 2.被告雖辯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清償和解債務云云。惟查,按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參照),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法院公務員依當事人之聲請,按其業務職掌,依法定程序及程式所為之公文書,除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之外,就其記載事項應認為具有形式及實質證據力。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已載明命原告「連帶給付票款」,顯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時,聲請人必係聲請依據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否則實無憑空記載「給付票款」之理,況被告亦自承其聲請支付命令時確有檢附3紙票據一情(見本院卷第123頁),故被告應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卷宗業已銷毀,被告復未提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或兩造所簽署之和解契約書,以推翻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記載內容,其所辯情事,即難採信。 (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為票據債權,其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亦有明定。準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而告確定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不因法律修正而受影響,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基於本票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3年,惟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其原消滅時效期間雖不滿5年,其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延長為5年。 (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自應中斷時效,且時效均應於每次強制執行終結後,即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收執時,另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終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取得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已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2.經查,被告多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中87年度執 字第1795號、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99年司執字第63154號執行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卷宗銷毀而無從一一查考強制執行詳情,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149頁)。依系爭93年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及系爭93年債權憑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至24、101、107頁),可知被告持系爭87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分案日期及收案日期均為「93年9月22日」,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換發系爭93年債權憑證,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因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被告取得本院發給之系爭93年債權憑證之翌日,重行起算5年時效。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8年9月30日時效完成,則被告遲至99年8月12日始以系爭99年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系爭99年執行事件之辦案進行簿所載之「收案日099/08/12」,以及系爭93債權憑證上蓋有本院「99.8.12司執63154號如股」印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51頁),自堪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 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在時效完成後,持續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債權憑證之換發,然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1.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93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既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為前所述,原告既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其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