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訴-1257-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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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周端芳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周高震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同段3126號建物之共有人,享有應有部分各1013分之525、3分之1,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租金收益等語(見本院調卷第9至15頁)。嗣於訴訟中,撤回就上開同段3126號建物之租金請求,僅請求系爭建物租金部分,並更正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13分之403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為被告所未反對,則原告所撤回關於同段3126號建物之租金請求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盈守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將系爭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0號)應有部分1013分之40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又被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無分管約定,惟被告將系爭建物之一部陸續出租予第三人(其中1樓及6樓出租予第三人羅雪琴,2樓出租予第三人葉宗樺、3樓出租予第三人葉宗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下合稱系爭租約),然未按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顯屬逾越其應有部分為收益,受有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8,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8,5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自其弟周盈守受贈系爭應有部分,並於11 1年3月29日辦畢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周盈守嗣於111年6月間對原告提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訴訟,並主張其於贈與當時欠缺意識能力,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下稱另案民事)受理在案。其後,本院以另案民事判決駁回周盈守之請求,周盈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78號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於周威吟、周庭伃(即周盈守之承受訴訟人)給付其160萬元之同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調解)。原告現已依系爭調解於113年6月13日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周盈守名下,並由周盈守之繼承人周威吟、周庭伃辦畢繼承登記。則系爭移轉登記既經原告塗銷,原告自始未取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自無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分配租金收益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系爭調解筆錄、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1年度訴字105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31、53至58頁、163至168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卷宗及系爭調解卷宗核對無訛,自堪認屬實: (一)周盈守於111年3月2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周盈守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請求原告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周盈守所有,嗣經本院以另案民事判決周盈守敗訴。周盈守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周盈守於113年3月2日死亡,由周威吟、周庭伃承受訴訟,嗣於113年4月24日與原告在該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78號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並載明:「一、聲請人周威吟、周庭伃(下稱周威吟等二人)於給付相對人周端芳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同時,相對人願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需相對人周端芳配合提供相關證件時,相對人周端芳願全力配合。」。 (三)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系爭應有部分 登記予周盈守名下,並由周威吟、周庭伃辦畢繼承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於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是否自始未取 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是否自始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之權利? 1.本件原告固不爭執其現非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惟主 張被告仍應給付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名下期間之租金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業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13年6月13日辦畢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周盈守名下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167至168頁),則依塗銷移轉登記之結果,系爭應有部分已回復為原告前手即周盈守之狀態,自堪認原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2.原告雖以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移 轉登記雖經其塗銷,惟仍不影響其曾於111年3月29日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權利,自得請求被告分配其登記為建物共有人期間之租金收益云云。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用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又民法第759條之一第2項固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惟於作成原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之當事人間不得主張。登記之公信力僅是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此自條文明訂適用主體為第三人觀之即明,故在作成該登記之當事人間,不能主張登記之公信力。然查,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之爭議,係當事人,自難認定係屬善意之第三人。而原告既於113年4月24日與周威吟、周庭伃成立系爭調解,則原告在實體法上,對於真正權利人之周威吟、周庭伃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並溯及的自始喪失所有權人之地位,且原告復於113年6月13日辦畢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塗銷,自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其受推定適法享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從而,原告以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對於被告主張登記期間之租金收益,自無可取。 (二)本件原告於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自始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之權利,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於法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8,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民國) 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 每月租金 原告可獲分配之每月租金 原告請求分配租金之期間 原告請求租金金額 1樓及6樓 85,000元 44,052元 111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20個月) 881,040元 2樓 25,000元 12,956元 111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13個月) 168,428元 3樓 25,000元 12,956元 111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20個月) 259,120元 合計 1,308,5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