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V-113-訴-1267-202501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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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蔡明哲 被 告 蔡田 蔡明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惠萍 被 告 蔡碧玉 翁騰威(即翁蔡阿雲之繼承人) 翁膺凱(即翁蔡阿雲之繼承人) 翁喬洳(即翁蔡阿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翁騰威、翁膺凱及翁喬洳為被告翁蔡阿雲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翁蔡阿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9月 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限閱卷)。次查,翁騰威、翁膺凱及翁喬洳為被告翁蔡阿雲之繼承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是本件訴訟應由翁騰威、翁膺凱及翁喬洳承受被告翁蔡阿雲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