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V-113-訴-1274-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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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陳致銘 被 告 李崑山 李益 訴訟代理人 江金玉 被 告 李春模 李金懋 訴訟代理人 謝玉麗 前列被告共同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875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76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5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益、 李春模、李金懋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編號C部分、面積48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崑山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53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875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卷二第139 頁,下稱甲案)所示,即:1、編號A部分、面積144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2、編號B部分、面積145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益、李春模、李金懋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3、編號C部分、面積48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崑山取得。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 以卷二第141頁乙案(下稱乙方案)為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41、43頁)。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復兩造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亦已逾0.25公頃,自均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再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3年度營司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後,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面積為33875平方公尺,形狀不規則,土地坡度高低落差大,地勢不平,其上雜草叢生、種植果樹,並有被告等人祖先之墳墓,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113年8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3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現況照片及現場勘驗筆錄等件(卷一第17、41、43頁;卷二第51-57、71-81、85頁)附卷足憑,應堪先認定。2、本院審酌上情,並比較甲方案及乙方案,均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土地,且均將被告祖先墳墓分配於被告李益、李春模、李金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主要差別在於對分配位置有不同意見。本件若依甲案為分割,編號A部分,東北面部分雖有第三人所有之土地,惟其南面較為完整,面積也較為大,形狀較不破碎細分切割,有利於日後土地利用,再編號B、編號C部分亦較為完整,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而乙方案,編號C部分,分得土地面積過於零星、破碎,加上地勢為陡坡,而不利於分得編號C部分所有權人整合利用,有礙於土地之經濟利益。是本院兼衡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本件訴訟費用核為25,453元,應上開說明,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陳致銘 14925/34925 2 被告李崑山 5000/34925 3 被告李益 5000/34925 4 被告李春模 5000/34925 5 被告李金懋 5000/34925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李益 1/3 2 被告李春模 1/3 3 被告李金懋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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