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NDV-113-訴-1327-2024100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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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林晏蔚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陳羿叡即被繼承人陳俊強之繼承人 陳羿昇即被繼承人陳俊強之繼承人 前列被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一、被告陳羿叡、陳羿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陳羿叡、陳羿昇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俊強於110年間邀原告及訴外人賴洧彬參與共同投 資HC木地板行銷(下稱系爭投資),原告於110年6月2日交付被繼承人陳俊強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賴洧彬則於110年6月8日匯付50萬元予被繼承人陳俊強,惟上開三人於雙方就系爭投資的出資方式、獲利分配比例、經營模式以及虧損負擔等投資細節未達成共識時,原告及訴外人賴洧彬即對被繼承人陳俊強主張終止投資。因此,原告自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陳俊強返還上開款項。 ㈡孰料,被繼承人陳俊強已於113年6月12日死亡,是原告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陳俊強之全體繼承人就其遺產範圍内返還200萬元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㈢為此請求: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強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 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強之遺產範圍内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原告、賴洧彬及陳俊強3人於LINE群組之對話擷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19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移調第1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2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清楚可知原告有出資2,000,000元投資系爭投資之事實,而依上開不起訴書以及調解筆錄內容,則可認定原告、賴洧彬及陳俊強3人未達成投資之合意且原告、賴洧彬已與陳俊強表示終止投資意思,且賴洧彬已與陳俊強達成和解,被繼承人陳俊強就其所收受之2,000,000元投資款,即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原告之義務。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於110年6月2日交付被繼承人陳俊強2,000,000元以投資系爭投資,爾後原告、訴外人賴洧彬與被繼承人陳俊強主張終止投資,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陳俊強返還上開款項,是有理由。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俊強已於113年6月12日死亡,而被告陳羿叡、陳羿昇為被繼承人陳俊強之繼承人,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俊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查詢公告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7頁)。是以,被告陳羿叡、陳羿昇為陳俊強之被繼承人,而陳俊強對原告有上開不當得利債務已如前述,原告自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羿叡、陳羿昇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處,因此,原告另請求上開款項應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羿叡、陳 羿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訴訟費用為20,800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