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訴-1329-2024112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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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戴威武 被 告 劉惠娥 莊明書 蔡權宇 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惠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惠娥被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起訴至判決時訴訟費用之15/2 85),由被告劉惠娥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1 萬元為被告劉惠娥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劉惠娥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莊明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明書被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起訴至判決時訴訟費用之43/2 85),由被告莊明書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4 萬元為被告莊明書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莊明書以新臺幣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蔡權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權宇被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起訴至判決時訴訟費用之82/2 85),由被告蔡權宇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8 萬元為被告蔡權宇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蔡權宇以新臺幣8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鐵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鐵城被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起訴至判決時訴訟費用之64/2 85),由被告陳鐵城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6 萬元為被告陳鐵城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陳鐵城以新臺幣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劉惠娥、莊明書、蔡權宇、陳鐵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提供附表所示之立帳帳戶予訴外人黃衍維、江汶諺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na」者,向原告詐稱:可透過「永誠大戶投」app投資股票牟利,並由其他成員佯裝該軟體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繫投資儲值或提現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而由該集團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帳戶,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匯入被告個人金融帳戶之受害款項,請求被告等4 人賠償該等款項及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各應給付附表原告匯入各帳戶款項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 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就被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幫助部分(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㈡被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載之被告各該帳 戶內,經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報案紀錄、各被告帳戶之立帳與交易紀錄,另被告交付各該帳戶與詐欺集團致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而犯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之事實,經本院查詢被告前案紀錄並有各該起訴書與判決書可查。  ⒉依前述說明,被告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騙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就匯入被告立帳帳戶款項為賠償,且因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者,依前述說明,均僅各就匯入自己立帳帳戶款項負賠償責任。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垂直分工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⒊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各如 主文所載之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賠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就對各被告請求部分,分別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各自被訴部分訴訟費用。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被告 提供立帳帳戶 立帳帳戶經起訴幫助詐欺刑事案件 原告匯款時間/金錢 劉惠娥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認定112.03.20前交付) .112.03.17/匯款:15萬元 莊明書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 (認定112.02間交付) .112.03.22/匯款:43萬元 蔡權宇 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認定112.04.09交付) .112.04.13/匯款:50萬元 .112.04.14/匯款:32萬元 陳鐵城 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6號審理中(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 (起訴112.04.11交付) .112.04.25/匯款:64萬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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