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訴-1329-20250227-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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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戴威武 被 告 張睿中 江汶諺 呂紹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睿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睿中被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65/285 ),由被告張睿中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6 萬5000元為被告張睿中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張睿中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被告江汶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汶諺被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追加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17 /55),由被告江汶諺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1萬7000元為被告江汶諺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江汶諺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敗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38/55)之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江汶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汶諺、呂紹勛前提供附表所示之立帳帳戶予訴外人黃 衍維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na」者,向原告詐稱:可透過「永誠大戶投」app投資股票牟利,並由其他成員佯裝該軟體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繫投資儲值或提現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另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交付被告張睿中,而由該集團將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江汶諺、呂紹勛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詐騙被害款項帳戶,被告張睿中協助詐欺集團以假買賣向原告收取款項,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被告呂紹勛雖辯稱係遭脅迫始交出其所有之帳戶云云,惟其實有出借帳戶之習慣,仍應負責。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匯入被告個人 金融帳戶或交付被告之受害款項,請求被告等3 人賠償該等款項及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各應給付附表原告匯入各帳戶或交付款項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睿中部分: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起訴之事 實表示沒有意見。  ㈡被告江汶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㈢被告呂紹勛部分:伊僅係單純求職卻遭詐騙集團脅迫,矇住 眼睛要求其配合,伊只得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隨後詐騙集團將其帶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及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產業道路之鐵皮屋持續控制其行動,嗣於112.05.01始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攻堅救援。是伊無任何幫助詐欺或詐欺之犯意,更無提供助力或取得原告受害款項,並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偵字第43552、45292、50638號,113年度偵字2336、20067號,下稱【被告呂紹勛不起訴處分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睿中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騙而將65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張睿中內等情,業 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無意見,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可認定。被告張睿中以虛假之虛擬通貨買賣契約致使原告受詐騙交付65萬元而受金錢損害,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以被告張睿中實際所收到之原告交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張睿中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㈡被告江汶諺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江汶諺交付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致使原告受詐騙匯 款至該帳戶而受金錢損害,其交付該帳戶與詐騙集團,經法院判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判決未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原告等人被害人部分併為判決以該署114年度上字第42號上訴書提起上訴中),是其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江汶諺是否有取得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騙款項,依民法第273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江汶諺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⒊依前述說明,被告江汶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 被告江汶諺賠償匯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江汶諺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㈢被告呂紹勛部分:  ⒈被告呂紹勛就附表之華南銀行帳戶,雖經詐騙集團供作詐騙 帳戶使用,並使原告因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惟依被告呂紹勛不起訴處分書之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呂紹勛係誤信詐騙集團求職廣告而遭詐騙集團限制人身自由並強取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被告呂紹勛有出於自己意思將其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自難認其就原告遭騙匯款至其華南銀行帳戶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原告雖稱被告呂紹勛有出借帳戶之習慣而應負責,惟未經原 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依被告呂紹勛之前案紀錄表,除本件外未有其他因交付帳戶而經檢察官起訴、緩起訴或不起訴之案件,是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睿中、江汶諺 各自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至於,就其敗訴部分(呂紹勛部分),因其假執行無所附麗 ,自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被告 提供立帳帳戶 原告匯款時間/金錢 張睿中 無(面交取款) 112.03.31/現金:65萬元 江汶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04.07/匯款:17萬元 呂紹勛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04.26/匯款:38萬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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