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V-113-訴-1331-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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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瑋泰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瑋甯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黃安本 黃財喜 黃財量 王通天 王建智 黃紫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57.8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 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範圍內 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之人車通行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位於被告共有同地段5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11地號土地)之北端,無適宜之聯絡能通行至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開設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項第4款,寬度為5公尺之道路。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6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原告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其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之人車通行行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 三、被告黃安本、黃財喜、黃財量、王通天、王建智、黃紫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對於民法第779條第1項但書所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周圍地所有人對於何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判決定之。而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業已明揭:該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申言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固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爭議,即對於通行方案有異議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6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原告亦表明請求本院酌定通行方案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應屬形成之訴性質。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妥適之通行方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所為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主張為真實。 (三)復按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方案(附圖所示編號A)通行,往南經由 系爭511地號土地通往道路,通行寬度5公尺,通行範圍為95.61平方公尺。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編號C通行,往南經由系爭511地號 土地通往道路,通行寬度3公尺,通行範圍為57.87平方公尺。 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通行範圍95.61平方公尺,較之通行範圍 57.87平方公尺為大,自供作通行之土地面積及範圍而言,已難認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且如依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供原告對外通行,通行土地寬度達3公尺,無論人員或車輛均得以出入,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式。 (四)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於其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依通行目的而言,即應認有其必要,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之 系爭51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其在該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等情,雖因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式對周圍地之損害並非最少而為本院所不採,然本件係屬形成之訴,業如前述。從而,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始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不以原告所聲明請求確認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系爭5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所示。至原告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猶如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本院之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通行方案雖為本院所不採,亦無諭知駁回之必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土地,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