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3-訴-1345-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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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陳明崇 被 告 劉益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 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加入成員有真實姓 名不詳、LINE暱稱「上善若水」、「雨彤」、「野村綜合證券客服」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該詐欺集團暱稱「雨彤」者自113年1月19日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原告參與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註冊加入「野村綜合證券」網站,並陸續於113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間,以超商繳費及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之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嗣原告驚覺受騙,於113年4月16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暱稱「野村綜合證券客服」及「雨彤」者約定再於113年4月19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面交60萬元,被告即依暱稱「上善若水」之指示前往收款,於同日1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前,向原告收取60萬元假鈔後,為警當場查獲。原告因遭詐騙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雨彤」,伊的上手是LINE暱稱「上 善若水」之男子,且本件原告交伊的60萬元是假鈔,伊並未實際拿到錢,原告應向之前騙他的人求償,而非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告自113年3月11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系爭詐欺集團中暱稱「雨彤」者自113年1月19日起即以投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3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間,以超商繳費及面交方式,交付若干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嗣原告驚覺受騙,於113年4月16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暱稱「野村綜合證券客服」及「雨彤」者約定再於113年4月19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面交60萬元,該次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之取款車手為被告,被告於同日1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前,向原告收取60萬元假鈔後,隨即為警查獲;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44號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刑案)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與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5頁),另有附於刑案卷宗之兩造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兩造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逮捕現場與查扣物品之照片、被告偵訊與庭訊筆錄可資參照(見刑案警卷第3至17、25、35至39、43至61頁、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聲羈卷第13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15至18、47至51、59至6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雖稱:本件是「雨彤」跟我傳LINE訊息,說會有專員 來跟我拿60萬元,我報警後警方叫我拿假鈔,故我未受有財產損害,但我之前已被騙100多萬元,仍在等待警方通知,之前的車手不是被告,是其他人,可如果被告不認識「雨彤   」,為何可以來跟我拿錢,被告開車來拿錢時,在車上還有 接到一通電話,他跟打電話的人說你不是要換地方嗎,表示被告不可能與詐騙集團的人沒有關係,詐騙集團騙我這麼多錢,害我罹患恐慌症、焦慮症,晚上睡不著,至少要讓被告賠償我精神損害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先前向原告騙取100多萬元之不法行為,且依原告自述,先前取款之車手均非被告,另經本院核閱前揭刑案卷證,亦查無被告曾涉入本件詐欺未遂60萬元以外之系爭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行為之相關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先前遭系爭詐騙集團騙取100多萬元一併負責,實難認有據。況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為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 件,即便原告所述之遭詐騙100多萬元乙事屬實,亦屬原告之財產權受到侵害,而財產權之損害並不包含在上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益範疇內,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遭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有何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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