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NDV-113-訴-1356-2024100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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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姚麗卿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陳泓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予原 告,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暨返還一樓大門鑰匙2支、房屋大門 鑰匙2支,房間鑰匙8支、信箱鑰匙1支、外門鑰匙2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 0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8,28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期為民國112年12月5日至113年12月4日。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欠付租金,迄同年0月間,扣除押租金60,000元後,已欠租2個月,伊已於同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於同年月27日親收,是系爭租賃契約自113年6月28日已終止,迄同年月27日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83,000元,且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未將設於該址之戶籍遷出,亦未返還系爭房屋一樓大門鑰匙2支、房屋大門鑰匙2支,房間鑰匙8支、信箱鑰匙1支、外門鑰匙2支(下稱系爭鑰匙);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每月租金30,000之損害,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返還系爭鑰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積欠之租金83,000元,其餘則因伊人在 監所,亦無法委託他人處理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宜,故無法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欠租達2個月,已於113年6月27日終止,尚欠租83,000元,未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鑰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所欠租金83,000元本息,返還系爭房屋、將戶籍自該址遷出,及返還系爭鑰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僅同意返還83,000元,其餘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㈡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被告前揭所辯係無法親自或委由他人將系爭房屋內個人物品取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此非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將戶籍自該址遷出,及返還系爭鑰匙,自屬有據。㈢租金每月30,000元,於每月5日以前繳付,此觀系爭租賃契約第3、4條約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83,000元,於113年6月27日催告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3,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次查系爭房屋被告原承租使用,原告主張按原租金即每月30,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允洽。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0,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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