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V-113-訴-1358-202410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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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楊春娥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郭淑華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兩造並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165萬元,惟被告遲至簽約後1年之112年8月8日始取得建築執照,又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錦宏土木包工業簽署工程合約書、承諾書及說明書,原告遂決意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乃於112年10月13日合意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而依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1項,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前返還已收受之工程款165萬元(下稱系爭165萬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詹閔凱建築師之系爭工程設計費32萬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33萬元,詎被告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24頁)。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未蓋用被告大、小章,不生效力,又系 爭工程經被告繪製建築外觀帷幕設計、室內動線規劃及設計,與原告確認設計圖後,將相關資料交由詹閔凱建築師繪製系爭工程設計圖,設計費為40萬元,業經被告付清,應予扣除。  ㈡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簽立前,上開設計圖面業經原告確認, 並據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第2期工程款165萬元,然原告卻不願支付,並無預警通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惟被告之第2期工程款165萬請求權並不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而消滅,是互相抵銷後,被告自無返還系爭165萬元之義務。  ㈢依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似認被告有返還原 告系爭165萬元之義務,惟經檢視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原告已給付之系爭165萬元,其性質應為訂金而非工程款,顯與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歸還已收受工程款165萬元」性質不同。況系爭工程除建造圖設計費用40萬元外,尚有被告之設計及相關費用共500萬餘元,依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兩者相抵後,自無返還訂金之可能。  ㈣綜上,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各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相關已執行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工程款133萬元,自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字卷第8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㈠兩造於111年6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㈡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約定系爭契約自112年10月13日合意終止;被告同意於112年11月10日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共165萬元(即系爭165萬元);系爭工程室內、外設計圖使用權沿用之設計費,經兩造協商確認之金額可於系爭165萬元中扣除(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㈢兩造同意被告已支付之詹閔凱建築師系爭工程設計費40萬元應自系爭165萬元中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乃不要式行為,並非以書面為必要,僅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原告不否認有為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雖未蓋用被告大、小章,然已有被告代理人簡合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9、130頁),則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堪認已成立生效,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自112年10月13日 即為終止;第3條約定: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65萬元,被告同意無條件於112年11月10日前歸還已收受工程款165萬元;第4條約定: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特別協議條款約定:被告如檢附經原告確認與本案相關之有效正本單據,其單據金額才可於第1筆工程款訂金165萬元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徵兩造已無意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合意以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堪認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乃為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否則苟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成立後,得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系爭工程第2期工程款165萬元,參照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理由,原告則得再依系爭契約主張給付遲延、侵權等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將形同具文,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⒉依上,被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系爭工程第2期工程款165萬元,又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合於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特別協議條款約定之「檢附經原告確認與本案相關之有效正本單據」500餘萬元,是被告之抵銷抗辯,洵無足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計算式:系爭165萬元-詹閔凱建築師系爭工程設計費4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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