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3-訴-135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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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李明勳 被 告 陳顏碧霞即陳成田之繼承人 陳盈諒兼陳成田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舒蓉即陳成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5,6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成田及其子即被告陳盈諒於民國87年間 共同向原告借款,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且陳成田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9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於102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陳成田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1996號支付命令,惟陳成田早於93年3月18日死亡,該支付命令因而失效。原告另於103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陳盈諒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65號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失效。原告再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裁定准許。原告以訴外人陳成田、被告陳盈諒積欠借款69萬元未清償,對陳成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准許確定。原告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為陳成田之遺產,被告於112年2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未經分割無法進行拍賣,惟被告陳盈諒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使原告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盈諒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得3分之1。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人原為俞智欽、高次郎,原告雖為現 抵押權人,但未舉證證明陳成田有積欠其債務。又俞智欽、高次郎曾取得本院87年度拍字第4417號確定裁定,然俞智欽、高次郎未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不生與起訴之同一效力,依民法第130條規定,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就系爭本票雖曾取得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然該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4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103年12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遲至000年0月間始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121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取得債權憑證,再持之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陳顏碧霞、陳舒蓉聲明異議,並向本院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而除斥期間性質上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此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且已屆滿之除斥期間,其利益不得拋棄,被告陳盈諒雖未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及訴請確認抵押權、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但仍得在本件主張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歸於消滅,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又不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同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104年3月1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自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原告雖曾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然經本院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80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原告復於111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然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既已於104年3月17日完成,即無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系爭土地價值經鑑定價值2,785,280元,原告主張其抵押債權本息2,232,000元,若准予變價分割,除非第一次拍賣即拍定,否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進行減價拍賣,將有害被告之財產利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成田及其子即被告陳盈諒共同向其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及由陳成田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陳成田及被告陳盈諒未依約清償,嗣陳成田於93年3月18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顏碧霞、陳舒蓉、陳盈諒已於112年2月18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因被告陳盈諒怠於行使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拍賣受償,為實現原告債權,代位被告陳盈諒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欲行使代位權,須其與被代行者即被告陳盈諒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被告陳盈諒有對被告陳顏碧霞、陳舒蓉之權利可行使並怠於行使時,始得為之。  ㈡次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 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盈諒,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自無以被告陳盈諒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對被告陳盈諒起訴,尚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持系爭本票對被告陳盈諒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士 林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盈諒為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2150號債權憑證在案;陳成田於87年3月20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俞智欽、高次郎(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陳成田於87年3月18日死亡,抵押權人俞智欽於109年間、高次郎於111年間,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並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原告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陳顏碧霞、陳舒蓉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原告於112年1月6日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150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93號、111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陳成田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於112年2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陳顏碧霞、陳舒蓉於112年6月30日另案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對被告陳顏碧霞、陳舒蓉不存在確定在案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150號債權憑證影本、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裁定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裁定書、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1號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9、107-114頁)。  ㈣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均已不存在:   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及約定清償日均為89年3月17日,此觀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即明(本院卷15-18頁),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自89年3月18日起即可得行使,以債權請求權時效最長為15年計算,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於104年3月17日時效屆至,既經被告陳盈諒主張時效抗辯(本院卷第88頁),原告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對被告陳顏碧霞、陳舒蓉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且原告未於系爭抵押債權時效完成後之104年3月18日起算5年即109年3月18日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則原告於111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雖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裁定准許,然原告斯時系爭抵押權及所系爭押債權之請求權均已不存在,至為明確。  ㈤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07-109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告陳盈諒、訴外人陳成田之票款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87年3月21日起算,於屆滿3年即至90年3月20日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於103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於共同發票人即被告陳盈諒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裁定准許,於104年1月12日確定(本院卷第49、133頁);然依上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原告聲請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本票裁定,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堪認定。原告於112年1月7日持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本票裁定換發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1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90年3月20日時效完成,依前揭說明,原告在時效完成後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仍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不使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確定歸於消滅。㈥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裁判參照)。依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對陳成田之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已於104年3月17日時效完成,陳成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均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原告對被告陳盈諒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90年3月20日時效完成,被告陳盈諒已行使時效抗辯權利(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對被告陳盈諒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其對陳成田及被告陳盈諒之債權依然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陳盈諒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無從代位被告陳盈諒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盈諒請求分割遺產,即請求將系爭土地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得3分之1,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87年3月21日 陳成田 陳盈諒 23萬元 未載 89年4月25日 2 87年3月21日 陳成田 陳盈諒 23萬元 未載 89年4月25日 3 87年3月21日 陳成田 陳盈諒 23萬元 未載 89年4月25日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面積 所有人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 ○○○段00地號 50平方公尺 陳顏碧霞、陳舒蓉、陳盈諒公同共有1分之1 2 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 1998平方公尺 陳顏碧霞、陳舒蓉、陳盈諒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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