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3-訴-1365-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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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邱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匯出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至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等語。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原告於000年0月間,受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8日、同月10日,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60萬元,合計80萬元,至被告開立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而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49頁)。經查,被告因將系爭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洗錢之用,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事案件)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前開刑事案件之犯行,與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係被告以同一行為提供同一系爭帳戶予詐欺集成員使用,致不同之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以113年度偵字第1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匯出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8日9時7分許 50,000元 2 111年8月8日9時10分許 50,000元 3 111年8月8日9時51分許 50,000元 4 111年8月8日9時52分許 50,000元 5 111年8月10日10時52分許 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