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V-113-訴-1369-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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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高若芸 被 告 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122號),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將 其立帳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郭建宇」、「邱偉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即將系爭被告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帳戶。嗣該集團設立虛偽投資群組詐騙原告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內,並遭該集團將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37414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被害款項,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125萬元。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交付其陽信銀行帳戶致使原告受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 金錢損害,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騙款項,依民法第273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㈣依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匯入其陽信銀行帳戶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 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惟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 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