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V-113-訴-1385-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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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馬郁媚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葉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7,4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向伊購買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雖系爭契約記載「付清」,實被告尚未給付,然系爭汽車已交由被告占有,被告即有繳納使用牌照稅11,230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之義務,惟上開稅費仍由伊代墊之,是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仍為113年全 期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人並已繳納之繳款書、臺南監理站通知書、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告出售系爭汽車之貼文、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系爭汽車汽車險保險單、分期付款資料等在卷可查。足認系爭汽車原為原告所有,出售予被告,並交付被告使用,雖系爭契約記載「付清」,惟買賣價金並未載明,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汽車原貸款金額為850,000元,投保重置價值為908,000元,可認原告主張價金為850,000元為可採。又如被告於簽約時已付清價金,豈有不要求即刻辦理過戶之理。再者,如被告已付清價金,又怎會馬上以450,000元之價額將系爭汽車以權利車之方式委託出售。是依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價金乙情,亦可認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協同辦理系爭汽車監理登記之變更,應有理由。又系爭汽車既於簽約日112年3月31日即由原告交付與被告占有,被告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自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汽車所衍生之稅捐,惟因系爭汽車仍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予以墊付,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原告墊付稅款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之款項,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請求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67,410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款項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之請求,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監理登記變更部分,因本件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非命被告為財產權給付之行為,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廠 牌 車輛型式 車 身 號 碼 牌照號碼 MAZDA CX-30 JM7DM2W7A00000000 BUA-3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