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V-113-訴-1399-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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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蔡和霖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昭程 被 告 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顏素真 訴訟代理人 黃泰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35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負擔新 臺幣37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以 新臺幣34,53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下稱宇成森之邸管 委會)受區分所有權人之概括委任,負責社區設施及安全維護等事項,並負有監督聘僱之保全公司落實執行責任;被告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銘正保全公司)為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服勞務,且受其指揮監督執行社區安全維護,被告間具有僱傭關係。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明知該大樓斜坡坡度為1/7(即14.28%),大於規範坡度1/8(12.5%),惟未在車道入口設置「減速慢行、嚴禁行走」及在地下室設置「減速慢行,請開大燈」等警告標語,且怠於監督受僱人被告銘正保全公司隨時注意住戶往來地下室之行車安全。原告為宇成森之邸大樓社區住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該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時,該日大雨致車道濕滑,因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前開疏失,致原告騎乘腳踏車滑倒,受有右側頭撕裂傷併腦震盪、右側眼窩骨、眉骨、顴骨骨折、雙膝、右肩膀擦傷、眼球受傷等傷害。原告不慎摔倒後,被告銘正保全公司當晚值班人員疏於執行業務,未注意地下停車場車道監視畫面,未立即主動處理,直至3分鐘後,始有住戶車輛經過協助原告送醫。原告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4,535元、親屬看護費225,000元,又因長期治療傷勢,忍受身體疼痛,生活自理不便,依靠家人輔助生活,心理備受煎熬,苦痛不可言諭,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宇成森之邸大樓領有建築執照,坡道符合建法規,本件事故發生當天下雨,地下停車場車道濕滑,原告車速稍快,在過彎時摔倒;事後管理委員開會討論,為避免再次發生意外傷害,雖決議在車道口及地下室設置警示標語,但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就原告受傷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惟同意給付原告醫費藥34,535元。㈡被告銘正保全公司:被告銘正保全公司與宇成森之邸管委會間係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自行開啓地下車道柵欄後通行,保全人員未在車道旁駐守,原告應注意車道斜坡、濕滑狀況及車速;當時值班保全人員正在櫃台處理住戶領取掛號信件,未即時看到原告摔倒,但保全人員是否即時前去救助原告,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而不法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㈡原告為宇成森之邸大樓社區之住戶,被告銘正保全公司受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委託從事宇成森之邸大樓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宇成森之邸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時滑倒,造成身體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未在車道入口設置「減速慢行、嚴禁行走」,及在地下室設置「減速慢行,請開大燈」等警告標語,且未監督受僱人即被告銘正保全公司隨時監看注意住戶往來地下室之行車安全,致原告騎腳踏車行經地下室車道滑倒受傷,被告銘正保全公司未即時發現處理等情,被告對於原告騎腳踏車行經地下室車道滑倒受傷,被告銘正保全公司未即時發現處理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並以上情為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亦即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有設置警告標語之作為義務,及被告銘正保全公司值班人員未即時主動處理,與原告受傷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先負舉證之責 。  ㈢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宇成森之邸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 12年四月第五次會議資料、宇成森之邸地下室B1事故報告為證(補卷第28-33頁),惟查:  ⒈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有關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由其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是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準此,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雖負有維護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之職務,然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未受報酬為無償委任,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其所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而宇成森之邸大樓地下室車道斜坡坡度為1/7(即14.28%)大於規範坡度1/8(12.5%),為兩造所不爭執,宇成森之邸大樓既領有建築執照,足認地下室車道斜坡坡度安全無虞,難認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有何疏未在車道入口設置「減速慢行、嚴禁行走」,在地下室設置「減速慢行,請開大燈」警告標語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原告行經該坡道時,因下雨濕滑,理應注意謹慎小心行車,然其疏未注意而自行摔倒,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不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在本件事故發生後,由管理委員開會決議在車道口及地下室設置警示標語,提醒住戶行經該處減速慢行,以免發生相同事故之作為,不能憑此反推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有疏未設置警告標語以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⒉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原告騎腳踏車行經地下室車道,因下雨車道濕滑,不慎摔倒造成身體受傷,業如前述,被告銘正保全公司在原告受傷後,雖未立時發現前去協助原告,然依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會發生原告不會受傷之結果,亦即被告銘正保全公司於原告騎車摔倒受傷後未予立即處理,與原告騎車摔倒受傷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銘正保全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被告銘正保全公司在事故報告事件之經過欄載明值班人員未注意地下室車道監視畫面,第一時間未主動處理作為,在檢討改善欄載明懲處值班人員等情,係基於內部人員管理所為處置,尚不能據以推認被告銘正保全公司應就原告之受傷結果負侵權行為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宇成森之邸管委會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⒊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雖不負侵權行為之責,已如上述,惟 其於本院審理表明同意給付原告醫藥費34,535元(本院卷第3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餘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34 ,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06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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