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V-113-訴-1402-202501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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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 被 告 朱家崎 追加 被告 陳建宏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追加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追加 被告 黃瑞華 黃玉秀 楊尉文 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追加 被告 蔡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葉碩堂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死亡,有全戶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53頁),葉碩堂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葉陳品、子女葉綰玲、葉雅倫、葉泓鑛、葉雅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嘉岑、葉天恩、葉泓廷(下稱原告葉陳品等11人),且查無葉碩堂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從而,本院前依職權裁定本件葉碩堂部分應由原告葉陳品等11人為其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㈡原告起訴後追加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原告誤繕為中 華民國總統府訴願會,見本院訴卷第297頁),惟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僅屬於內部單位而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無獨立之法人格,本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據以起訴即非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葉碩堂(已歿)於擔任訴外人千興不銹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董事長期間,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案判決】,嗣葉碩堂入監執行。但系爭刑案判決有再審事由,34年前千興公司之廠房,地下三樓深、四面均有45公分鋼筋水泥牆隔離之土地儲存槽,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錯,當時儲存槽有抗蝕、精細之施工法,可以讓儲藏室有隔離、封閉狀態,不會造成廢棄物清理法環境污染的問題。葉碩堂前已向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被告臺南高分檢)請求再審(應為113年度請再字第4號),但被告臺南高分檢不告知下級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才導致葉碩堂入監受冤,致生上億元之損害。葉碩堂將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莊榮兆。又王百全律師為葉碩堂系爭刑案判決聲請再審之律師、張俊宏為92年刑事訴訟新制時之立法委員、施清火律師欲成立冤獄平反基金會,故其3人亦應列為原告。本件應至總統府開庭以挽救司法。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陳品等11人、原告莊榮兆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及至清償日止5%利息;㈡被告應連帶於聯合、自由、中時等6大報紙,刊登公告主文及道歉啟事各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補卷第13頁、訴卷第297頁)。 三、被告臺南高分檢、黃玉垣以檢坤113年民參7字第1139011112 號函表示(見本院訴卷第229至230頁):葉碩堂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其前已向被告臺南高分院提起再審,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再於113年6月11日向本署陳情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錯誤,但未提出證據以供審酌、調查,且其表示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之初經臺南地檢檢察官簽結,系爭刑案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應為其誤解,臺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964號案件未簽結而是併入107年度偵字第929號案件偵辦後起訴,並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4月合併定執行刑5年後確定,故其陳情事項與再審規定不符,被告依法簽結並告知葉碩堂,並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須以上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 ㈡關於原告葉陳品等11人之請求部分: 觀諸原告起訴狀暨歷次書狀所載內容,係主張被告臺南高分 檢前檢察長朱家崎同意簽結葉碩堂請求再審之聲請,臺南高分檢現在檢察長為黃玉垣,另被告陳建宏為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公訴檢察官,被告黃瑞華為前臺南高分院院長,被告黃玉 秀為系爭刑事案件再審承辦股之書記官,被告楊尉文為臺南 地檢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官,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臺南市環保局)與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廢棄物相關,被告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賴清德、蔡英文等係為公正審理、端正司法、挽救司法而起訴。查被告朱家崎、黃玉垣、楊尉文、黃瑞華固為職司追訴、審判職務之檢察官或法官,但未就「葉碩堂」之系爭刑事案件參與審判或追訴,此觀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狀、歷審判決即明。另被告陳建宏雖為系爭刑事案件二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惟陳建宏未因上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是上開被告5人無從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所屬檢察署、法院自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故原告葉陳品等11人請求上述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至被告黃玉秀、臺南市環保局、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賴清德、蔡英文部分,其中原告起訴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部分並非適法,前已敘明,而原告起訴狀、歷次書狀未能敘明此部分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及提出證據,亦未能自歷次書狀知悉何以黃玉秀、臺南市環保局、賴清德、蔡英文應連帶與其餘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依據,故原告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責任,亦顯然無據。再者,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臺南高分檢不替葉碩堂提出再審聲請為由,致其權利受損入監執行,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受判決人葉碩堂得為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且葉碩堂確實已提出2次再審聲請,迭經被告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70號裁定駁回,實難認本件被告究竟有何侵害行為並造成葉碩堂受有損害之結果。從而,原告葉陳品等11人請求上述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責任並給付金錢及登報道歉,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莊榮兆之請求部分: 依原告主張莊榮兆乃受讓葉碩堂之債權並為請求,惟債權之 讓與,仍需以具有該債權為前提。本件被告並無任何賠償責任,自然葉碩堂亦無債權可以讓與原告莊榮兆,故原告莊榮兆請求上述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調閱卷證、保全證據部分,因本件原告請求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本件無調查及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莊榮兆雖具狀追加張俊宏、王百全、施清火為原告( 見本院訴卷第215頁),惟張俊宏、王百全、施清火未以自己名義具狀追加為原告。且本件亦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此部分追加自非適法,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