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V-113-訴-1402-2025021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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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等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第 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到院(具狀人雖另列葉陳品、葉泓廷等 ,惟未經其等簽名蓋章,就其等部分應不生提起上訴之效力)。 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而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陳品等11人、原告莊榮兆新臺 幣(下同)各5萬元及至清償日止5%利息;㈡被告應連帶於聯合、 自由、中時等6大報紙,刊登公告主文及道歉啟事各3日;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以,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 求屬於財產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及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另 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在報紙刊登公告主文及道歉啟示各3日部分, 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修正後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以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9,0 00元(計算式:2,250+6,750=9,0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