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3-訴-1402-20250331-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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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榮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朱家崎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陳建宏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黃瑞華 黃玉秀 楊尉文 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蔡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