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報酬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V-113-訴-1408-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郭恒吉 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巫郁菱律師 侯信逸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謝幸樹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綜合所得稅 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岱新印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岱新印書局)之股東,而岱新印書局已於民國99年1月19日解散,並於108年8月9日完成清算;為辦理岱新印書局之更正清算事宜並向稅捐主管機關更正岱新印書局向部分員工核發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原告及訴外人郭章名、郭昭男3人於108年4月16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1項並約定:「酬金/1.按更正清算前岱新印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應納綜合所得稅金額,與更正清算後岱新印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應納綜合所得稅金額差額之15%核算報酬」,原告並於108年10月18日透過匯款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7,000元;然而,經原告委任被告辦理更正清算事宜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卻於111年5月23日以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否准變更原告所得之申請,是被告未能成功更正清算或使該更正清算之結果有利於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自無權向原告收取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57,000元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為辦理岱新印書局之更正清算事宜,接受原告及郭 章名、郭昭男3人之委託,擔任岱新印書局股東楊秀香、王寶珍(楊秀香、王寶珍主張其亦為岱新印之職員)之代理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後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楊秀香、王寶珍取自岱新印書局之所得非屬退休金,應屬其他所得而核定補稅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審理後認為上揭補稅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楊秀香、王寶珍之訴訟,楊秀香、王寶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審理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岱新印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清算盈餘分配試算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書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54頁),復經本院電詢上揭 法院承辦書記官無誤(見本院卷第第171頁)。 (二)又觀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審理之事項為楊秀香、王 寶珍及其配偶取自岱新印書局之所得係屬退休金或其他所得(若屬退休金,岱新印書局之投資人即股東之清算分配額將減少),亦即楊秀香、王寶珍本人及配偶是否有漏報其他所得額及多寡,而本件所應判斷者為岱新印書局清算前後,其股東應納綜合所得稅金額是否有差額及多寡乙節,是上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項,顯屬本件返還溢領報酬訴訟之先決問題,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判斷顯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避免本件訴訟與上揭判決認定歧異,並利用上揭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報酬之依據,以兼顧訴訟經濟,自有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