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3-訴-143-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麗芬 吳三吉 陳炳福 何文宏即何阿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雲清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曾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吳麗芬、吳三吉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 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1.6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88平方公尺、原告何文宏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0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2.18平方公尺、原告陳炳福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2.46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雲清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不得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 行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42元;反訴被告何文宏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395元;反訴被告陳炳福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43元。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何阿榮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訴後,於113年5月22日死亡,何阿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已由其子何文宏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何阿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3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37頁),何文宏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1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吳麗芬、吳三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9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33地號土地全部(下稱33地號土地)、被告林雲清所有坐落同段42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3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何文宏所有30地號土地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33-1地號土地全部(下稱33-1地號土地)、被告林雲清所有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9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陳炳福所有坐落同段31地號土地(下稱31地號土地)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33-2地號土地全部(下稱33-2地號土地)、被告林雲清所有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1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均否認原告等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雲清以原告通行其所有42地號土地,反訴請求原告支付通行權償金,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難認為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麗芬、吳三吉所共有29地號土地、原 告何文宏所有30地號土地、原告陳炳福所有3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現必須經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33、33-1、33-2地號土地、被告林雲清所有42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南台街之公路,被告林雲清並貼出禁止原告等通行之告示通知。被告國產署所管理33、33-1、33-2地號土地原為供通行之道路,亦為29、30、31地號土地原本依賴通行之道路,但因新闢南台街,永康區公所同意廢道,但29、30、31地號土地仍然必須經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上開土地始能連接當時新闢之南台街,因此原告係因新闢道路及原有道路廢道,才成為袋地,且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依土地謄本之記載係分割自六甲頂段248-71地號,而248-71地號土地同為自24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告之土地同樣是自24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又29、30、31地號土地為建地,可供指定建築線之通行寬度最少應為4公尺寬。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吳麗芬、吳三吉共有之29地號土地、原告何文宏所有之30地號土地、原告陳炳福所有之31地號土地,分別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33、33-1、33-2地號土地全部、被告林雲清所有之42地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林雲清、國產署不得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雲清抗辯略以:其所有4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六甲 頂段250地號土地,自形式上觀察與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為不同地號之土地,反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8、32地號土地)是自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是縱原告之29、30、31地號土地歷經多次分割後變成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然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僅能向西通行現今28、32地號土地等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聯絡南台街26巷道路,或向東借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甲頂段248-74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聯絡南台街道路,而不能直接往南通行其所有之42地號土地以聯絡南台街道路。原告並未舉證「若通行被告土地道路面寬不足4公尺,將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縱有通行之必要,通行範圍亦以2公尺面寬道路供行人與機車通行使用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產署抗辯略以:原告之29、30、31地號土地(重測 前分別為六甲頂段248-14、248-15、248-16地號)均自頂南段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甲頂段248地號)分割而出始成為袋地,且毗鄰之28、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甲頂段248-19、248-17地號)亦均分割自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並有與公路連接,則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應僅得通行28、32地號土地至南台街或南台街26巷等公路,而不得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33、33-1、33-2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前開土地雖係分割自248-71地號土地,然係61年4月8日土地總登記取得,並非自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29地號土地為原告吳麗芬、吳三吉所共有,30地號土地為 原告何文宏所有、31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炳福所有(重測前分別為六甲頂段248-14、248-15、248-16地號土地),33、33-1、33-2地號土地為中國民國所有,由被告國產署管理(此三筆土地重測前為六甲頂段248-73地號土地,並係分割自六甲頂段248-71地號土地,嗣33-1、33-2地號土地再自3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42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雲清所有等情,有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25頁)、3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35、本院卷一第137頁)、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39頁)、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53頁)、33、33-1、3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5、37、3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9、30、31地號土地自現場觀之,土地後方周圍均為建物所包圍,只能經由南台街對外出入,29、30、31地號土地目前其上均有建物,且出租中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且29、30、31地號土地周圍之頂南段15、28、32、33、33-1、3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原告一節,亦有頂南段15、28、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從而,目前29、30、31地號土地難認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其上均有建物並出租中,足認如無法對外通行即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是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本為袋地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者,即無該條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又於無償通行權於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受限制之情形,固為該所有權之物上負擔,但有時仍不能不考慮人之主觀因素或其他具體情事,依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其適用。甚或受讓人不知有通行權之負擔而於其上建築大樓,已無隙地可供通行後,始主張有無償通行權時,似可依情事變更原則,認該通行權已消滅,而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訂七版上冊第233頁參照)。經查:⒈29、30、31地號土地於64年時,依其空照圖顯示,僅有南台街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目前28地號土地西邊南台街6巷之道路於64年時則尚未開闢,頂南段7地號土地之東邊亦未臨路,有地籍圖、64年之原始影像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29頁),堪認29、30、31地號土地在64年當時要對外通行僅得經由南台街之道路。 ⒉又29、30、31地號土地係於61年1月8日分割自六甲頂段248 地號土地,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1日函及所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含重測前)相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5至347頁),而29、30、31地號土地於分割當時,是否本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部分,重測前之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於61年1月8日除分割出29、30、31地號土地外,尚分割出頂南段32、28、27、26、25、24、23、22、21、44、60、61、65、66、67、59、58、57、56、55、54、53、52、51、49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69頁),同年6月22日又分割出248-45、248-46地號土地(248-4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頂南段14地號土地),嗣又於68年3月7日合併自248-45、248-54地號土地,並於86年5月6日重測後變更為目前之頂南段7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51頁),大約可知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之範圍東邊約自頂南段7地號起至西邊之頂南段67地號土地,惟前開土地與南台街間依序有3、3-1、34、36、42(即被告林雲清之土地)、43(重測前為六甲頂段248-71地號,33、33-1、33-2地號土地即係自248-7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已如前述)、63、64地號土地相隔,且32地號土地係於84年9月2日始合併自248-18、248-72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333頁),亦可知32地號土地並非自始臨路(實際上與南台街應尚有41地號土地相隔,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及參照3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48-71地號土地,可知32地號土地靠近南台街與33、33-1、33-2、43地號土地並列之該區塊,原本應為248-72地號土地(係自頂南段4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目前頂南段43、33-2、33-1、33地號土地原本為同一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15頁);至64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248-1地號土地(即頂南段127地號土地【南台街公路】),可見29、30、31地號土地於61年分割後仍可經由南台街公路對外通行,係因64地號土地嗣自127地號土地分割而阻隔成為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他人土地之分割致29、30、3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並非原告所得預見,原告應無須受到民法第789條之限制。再者,29、30、31地號土地目前除被告國產署、林雲清之土地外,周邊均已蓋滿建物,而無隙地可供通行至公路,且自61年分割迄今,已逾50年之久,依情事變更之原則,亦應許原告得通行被告國產署、林雲清之土地。 (四)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與29、30、31地號土地較近之公路有南台街6巷、南台街,有地籍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3頁),惟32地號土地上現有合法建物,現場觀之為約5層樓之建物,作為美廉社經營使用,28地號土地上亦有合法建物,有現場照片、28、32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5、185、189頁),如要通行28、32地號土地,勢必須拆除前開合法建物,而目前33-1、33-2地號土地上有自30、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正面延伸搭建之鐵皮建物,33地號土地上則為一層鐵皮建物,42地號土地則是現況鋪設水泥,可供人、車通行使用等情,亦有上開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依被告國產署管理之33、33-1、33-2地號土地、被告林雲清所有之42地號土地通行至南台街之公路,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又原告固主張通行33、33-1、33-2、42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惟原告通行之路線為直線,且距南台街公路甚近,並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規定,及絕大部分汽車之寬度均於2公尺以下之因素,本院認原告之通行寬度以2公尺即為已足。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吳麗芬、吳三吉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1.6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何文宏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0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2.18平方公尺、原告陳炳福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2.46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均屬有據。 (五)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33、33-1、33-2地號上開範圍之土地、被告林雲清所有42地號上開範圍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國產署、林雲清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自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原告吳麗芬、吳三吉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1.6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何文宏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0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2.18平方公尺、原告陳炳福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2.46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林雲清於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倘本院判准反訴被告得通行反訴原告所 有之42地號土地,反訴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42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南臺科技大學路口附近,周邊有商店、小吃店,生活機能佳,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共有之29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一棟,出租給學生使用、反訴被告何文宏所有之30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一棟,目前出租給影印店使用,門口處另外出租給小吃店使用、反訴被告陳炳福所有之3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一棟,目前出租中,一樓部分則出租作為早午餐經營使用,故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償金,以4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又42地號土地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00元,依附圖「分割線皆平行2公尺」之通行方案計算,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每年應支付反訴原告之償金各1,242元(計算式:6,400元/平方公尺×10%×3.88平方公尺/2=1,2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被告何文宏每年應支付反訴原告之償金為1,395元(計算式:6,400元/平方公尺×10%×2.18平方公尺=1,3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被告陳炳福每年應支付反訴原告之償金為243元(計算式:6,400元/平方公尺×10%×0.38平方公尺=2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被告並應自法院判決其通行權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並聲明: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反訴原告各1,242元;反訴被告何文宏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395元;反訴被告陳炳福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243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反訴原告之42地號土地本就是無法建築 使用之畸零地,只能作為空地使用,縱供反訴被告通行使用,對反訴原告損害不大,反訴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又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 (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按111年之申報地價計算,為反訴原 告之處分權,而42地號土地於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調卷第53頁)。又29、30、31地號土地上目前均有建物,附近為南臺科技大學入口附近,周邊有商店、小吃店,生活機能佳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反訴原告之土地面積不大,供反訴被告通行之結果,剩餘面積之土地有難以利用之情形,認為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準此,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部分請求之償金每年各為1,24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400元/㎡×面積3.88㎡×10%÷2=1,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反訴被告何文宏部分請求之償金每年為1,39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400元/㎡×面積2.18㎡×10%=1,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反訴被告陳炳福部分請求之償金每年為24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400元/㎡×面積0.38㎡×10%=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吳麗芬、吳三吉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1,242元;反訴被告何文宏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395元;反訴被告陳炳福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2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丁、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訴部分,原告欲通行被告國產署、林雲清之土地,而被告國產署、林雲清為防衛其等權利故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國產署、林雲清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國產署、林雲清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且本件通行純屬原告獲得利益,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國產署、林雲清,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由反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