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V-113-訴-1431-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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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戴浚生 戴琨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葉冠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貳 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5,由原告乙○○負擔100分之10,由 原告丙○○100分之75。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 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謝易興因細故對原告丙○○心生不滿,遂邀集被告、 訴外人李冠均、林祐群、黃鈺鈞、楊嘉浤、王琮文及少年王○義、吳○安、蘇○瑜等人一同前往丙○○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住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被告及李冠均、林祐群、黃鈺鈞、楊嘉浤、王琮文均知悉在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公用道路等公共場所,如攜帶刀械、棍棒等兇器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仍與謝易興、少年王○義、吳○安、蘇○瑜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電擊槍、棍棒等兇器,由黃鈺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謝易興及少年王○義、吳○安,由林祐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琮文及少年蘇○瑜,由李冠均、楊嘉浤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VF-3955號自小客車搭載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之,並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眾人在系爭房屋附近道路會合後,即分持棍棒在該公共場所聚集,被告則先持以電擊槍至系爭房屋查看情況,然為原告丙○○經由監視器鏡頭所察覺,被告遂對至屋外朝渠追趕之原告丙○○以電擊槍射擊飛鏢1發,並因此擊中原告丙○○之左膝,原告丙○○乃因而心生畏懼便即返回上址住處,並將該屋大門緊閉上鎖以防再度遭受攻擊,未料被告林祐群、王琮文、謝易興及少年蘇○瑜、王○義、吳○安等人見狀,遂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各持棍棒合力敲毀原告丙○○停放在系爭房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在強行破門侵入系爭房屋後,隨以徒手或持以電擊槍、棍棒等物攻擊圍毆原告丙○○,且同時肆意敲毀該屋窗戶玻璃及屋內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原告丙○○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損傷、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部挫擦傷、雙手擦傷、雙足擦傷、左膝電擊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並使系爭車輛之板金、車窗玻璃、前後車燈等處及系爭房屋木門、窗戶玻璃、家具、液晶電視等物品均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以下簡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足生損害於原告丙○○及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乙○○,以此方式妨害當地安寧之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嗣原告丙○○、乙○○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戴崑樵: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06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90,681元、看護費用1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1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乙○○:財物損失8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乙○○588,000元、丙○○2,817,13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被告「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林祐群等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自應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9,306乙節,業據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收據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卷第27、2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5天 ,雖由親屬看護,但每日應以3,0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費15,000元之損害等語。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參佳里奇美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 記載:「…入院時間:111年3月31日,加護病房:111年 3月31日~111年4月2日,加護病房共3天,病情穩定於11 1年4月2日轉普通病房,出院時間:111年4月4日,共5 天。」(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卷第25頁), 認原告住院5天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人照料看護。    ⑶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 400元之間,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5日之看護費用12 ,000元(計算式:2,400元×5日=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自住處往返佳里奇美 醫院5次,單趟計程車資215元,共請求計程車資2,150元(計算式:215元×2×5=2,150元)等情,固提出大都會計程車旅程試算表(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卷第49頁)為憑。本院審酌依原告丙○○所受傷勢應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丙○○係於111年3月31日入院,住院5日後於111年4月4日出院,故只能計算1次往返計程車資,經依上開基準計算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程車資為430元(計算式:215元×2=4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支 出系爭車輛修理費2,290,681元(含工資312,785元、噴漆費用186,100元、零件費用1,791,796元),固據提出估價單(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卷第31-45頁)為憑。惟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潘瑞安所有,並非原告丙○○所有,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據,因原告丙○○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遭毀損,受損害者應為車主即潘瑞安而非原告丙○○。是原告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車輛修理費用2,290,681元,並非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門、 窗及屋內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受有財物損失共計8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卷第73、75頁)為憑,核與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302號、486號及111年度權護字第39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大致相符,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⑴本院審酌原告丙○○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以及兩造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 等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    ⑵原告乙○○雖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上揭毀損行為及對其子丙○ ○所為之傷害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惟慰撫金 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 件被告係不法毀損原告乙○○所有之財物,受侵害者係原 告乙○○之所有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乙○○之人格權,則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88,000元( 財物損失)、原告丙○○之金額為321,7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06元+看護費用1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3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21,7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乙○○88,000元、原告丙○○321,73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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