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訴-143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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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皇翰 被 告 劉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8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1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為屏東縣○○鄉○○路000號,惟兩造已約定有關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第1條、第21條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1月14日起至11 7年11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如未 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按逾期時指標利率百分之1.72加計百分之0.575後為百分之2.295計算之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20,803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個人非 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指標利率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暨回執聯、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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