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委任關係代收取之金錢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3-訴-143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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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黃逸嫻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車敏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委任關係代收取之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誠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誠逸公司)因有意於雲林 縣台西鄉進行太陽能光電板之設置,每分地(即1000平方公尺)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業務費用為條件,委任土地開發業者與地主洽談進行開發,而兩造均為土地開發業務,原先預定各自分開作業,原告並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訴外人勤能微電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能公司)之名義,與誠逸公司簽立口湖(佳新電力)合約(下稱口湖合約),然為避免就同地號土地重複簽立複數契約,被告於翌日108年12月3日向原告、訴外人即勤能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胡家云即胡綺真、誠逸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睿宬等人提議,由被告及其所獨資經營之日矽能源投資顧問業(下稱日矽投顧)無償就誠逸公司於雲林縣台西鄉之全部土地開發案進行資料管理、確認開發之土地是否有一地兩簽之情形,而誠逸公司則負責交付土地開發費用予被告,並由被告將自誠逸公司收取之每分地15萬元業務費用交付予原告,而原告因被告係無償處理上開事務,無須支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方同意委任被告代收每分地15萬元業務費用(下稱系爭委任關係)。 (二)嗣原告因案遭羈押,暫時無力顧及被告所代收之每分地15 萬元業務費用是否已交付予原告,於原告所涉刑事案件處理告一段落後,即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所代收之每分地15萬元業務費用,並要求被告提供地主名單、土地面積等資料,然被告先是主張誠逸公司尚未將每分地15萬元業務費用支付予被告,嗣後更避不見面,經原告就被告員工交付之土地地號及地主名冊初步計算,發現似有缺漏,且被告私自與訴外人即原告旗下業務林水應於111年8月5日簽立台西丁種工業區委任契約,並於113年間寄送恆新光電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經營日矽能源開發公司(下稱日矽公司)所簽立之雲林縣台西鄉丁種工業區介紹費用契約,希望原告就已開發之雲林縣台西鄉土地支付每分地5萬元之介紹費用予被告,原告至此始知被告存在侵吞所代收之每分地15萬元業務費用之意圖。 (三)又原告委由律師發函予誠逸公司,而誠逸公司則回函表示 因涉及債之相對性,無法支付土地開發費用予原告,惟承認兩造確實有共同合作開發雲林縣台西鄉土地,以供誠逸公司為後續興建。綜上,被告向誠逸公司收取之每分地15萬元業務費用,應為原告委任被告所代收,而依原告所開發之原證7土地清冊計算,被告所代收之每分地15萬元業務費用合計高達1,289萬8,984元,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回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並向被告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交付所代收之每分地15萬元業務費用中之16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另依證人胡家云之證述已足以證明原告有委任被告代收款項,且證人蔡駿騰、吳政軒之證述亦均足以作為胡家云證述之佐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並非口湖合約之當事人,由原告單獨依口湖合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退步言,如原告本件起訴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委任關係,然系爭委任關係實際上涉及土地整合、服務報酬之數額及指定代收之人,應屬重大事項,但兩造就系爭委任關係僅為口頭約定而未以書面約定,復未具體指明土地整合之範圍,原告甚至主張被告於系爭委任關係中所提供之資訊整合服務為無償,且須代原告向誠逸公司收取業務費用,擔任類似義工之角色,均顯與常情不符。又日矽投顧與誠逸公司於108年8月18日所簽立之土地整合委任合約,早於勤能公司於108年12月2日與誠逸公司所簽立之口湖合約,且兩契約所約定整合之土地面積及範圍均不相同,並無一地兩簽之情形,原告應無委任被告進行資訊整合之必要,況且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開發台西...積)車」群組之對話紀錄(即證2)、鄭淵基律師事務所於113年7月15日向誠逸公司寄發之律師函(即證5)、誠逸公司於113年7月30日函覆鄭淵基律師事務所之函文(即證6),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關係,是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二)另胡家云就系爭委任關係成立日期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主 張之日期不符,且原告於108年12月2日當日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辦理地主之公證事宜,可見系爭委任關係之成立日期即應為108年12月2日,此外,胡家云就口湖合約所約定整合土地範圍之證述與口湖合約之契約名稱、誠逸公司113年11月2日函文之意旨亦不相符,且誠逸公司已給付口湖合約所約定之費用予勤能公司,並無胡家云所述「後面的款項再由勤能公司向日矽公司請款」之情形,胡家云之證述非屬可採,甚至胡家云與原告為朋友關係,並且一同合作創業,而具有創業合作夥伴之利益關係,胡家云之證述應有偏頗原告之虞而不足採信;至於依蔡駿騰、吳政軒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關係,且吳政軒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並為聽聞自原告之傳聞證據而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以「原告將已簽約及公證之土地交付 被告,再由被告提交予誠逸公司,由誠逸公司給付業務費用予被告後,被告再將收取之業務費用交付原告」之委任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上開部分之事實,經查:   ⒈證人即勤能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胡家云於本院證稱:勤能公 司其是協助幫忙,實際經營者是原告,其和原告是好朋友想要合作創業,約定好其出名,證1是我們跟誠逸公司簽約,簽署日期跟合約書上面寫的日期一樣,12月2日,有其、兩造、誠逸公司的許睿宬、楊文昇、孫建成在場,合約內容是我們開發土地給誠逸公司,按照期程給付款項,實際開發標的為口湖鄉地層下陷區、台西地層下陷區,雲林縣政府有公告土地下陷區域,我們是針對下陷區域去開發,台西的土地是公證完直接交給被告,所以台西的土地其比較不熟悉,12月2日簽完約當下被告有主動跟原告說要代收向誠逸公司申請的款項,就是口湖、台西這2個區域,後面的款項再由勤能公司向日矽公司請款,沒有說要收取什麼費用,起先交付土地請款都很正常,經過3、4次以後,被告就會用各種理由推託,隔天(應指12月3日)原告與其、被告去誠逸公司,是日矽公司跟誠逸公司簽約(指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但其不知道內容,當時因原告跟誠逸公司比較熟交情比較好,在其的想法,可能是被告怕勤能公司整碗端走,他在提防我們,才會導致勤能公司要向日矽公司請款的原因之一;108年12月2日契約簽約的土地坐落位置包含本院卷第281頁的A、B、C,就是口湖跟佳新,台西也有但不確定是什麼用地,只知道是地層下陷區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3頁),依證人胡家云之證述可知,誠逸公司委請原告開發土地之範圍有包含雲林縣口湖鄉、台西鄉,而誠逸公司與被告簽訂開發合約之目的係為委任被告整合雲林縣台西鄉土地等情,有誠逸公司113年9月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及參照誠逸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睿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許睿宬向原告稱:「這群組〈指開發台西...積)車LINE群組〉很明確確認妳們是一起合作關係,只是各自送進來土地,也可以搭配誠逸依地號付款證明,錢確實都到車先生那裡,但服務都是妳們在處理,妳們各自土地地號妳們要自己整理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而由兩造所開發之土地均含台西鄉,及依許睿宬所述原告有送土地給誠逸公司,但原告該部分開發土地之業務費用是交付被告觀之,已使本院信原告確實有將開發之台西鄉土地交付被告,由被告確認是否重覆後,送交誠逸公司請求業務費用之委任契約存在。   ⒉再依證人蔡駿騰證稱:開發的土地交給原告,位於台西的 不利耕作區,會交給原告簽約地主的權狀、身分證、存摺,以上都是影本,其再帶地主去做租約的公證,誠逸公司委託原告去做開發的業務,台西、口湖,其用筆打勾的是其開發後交給原告的(即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之附件)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0頁)、證人吳政軒證稱:其有帶其製作其當時開發土地的列表(即本院卷第313頁)、證人李聰億證稱:海口段(應指溪頂段)736、737,溪頂段738、739,五港段1857,溪頂段195-1,台西段452-3,海口段498-14、578-126,溪頂段738-1,海口段408-2是其開發等語(本院卷第345頁)、證人林水應證稱:本院卷第357頁之土地是其開發並交給原告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48頁),而誠逸公司就被告開發台西鄉土地之業務費用之給付詳細情形,有誠逸公司113年9月3日函及所附付款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7頁),則由上開證人均證稱所開發之土地係交付原告,則誠逸公司所應給付之業務費用理論上應係交付原告,始符常情,豈會由誠逸公司給付予被告,堪信原告所主張其交付土地予被告確認無重複簽約之情形後,由被告送開發土地予誠逸公司申請業務費用,待誠逸公司撥付被告業務費用後,被告即應將原告所開發土地部分之業務費用交付原告等情屬實,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開發部分土地,且由被告所收取業務費用之金錢應給付原告,應屬有據。又單依證人蔡駿騰所開發土地部分,誠逸公司已給付被告迄今之業務費用合計,已逾165萬元(本院卷第325、327、32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非原證1合約之當事人,且被告擔任負責人 之日矽投顧早於108年8月18日與誠逸公司就雲林縣台西鄉嚴重地層下陷區簽立「委任處理永鑫能源台西口湖下陷區土地租約轉讓合約」,嗣後始有口湖合約,並無原告主張之避免一地兩簽之情形,況原告主張其個人整合大範圍面積土地竟無書面記載權義關係,而證人胡家云證稱被告於12月2日簽約完主動稱要代收款項一節,與原告主張之日期為12月3日不合等語,並以上開轉讓合約1份為證(本院卷第171頁),惟本件原告係主張108年12月3日時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故原告究是否原證1合約之當事人,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而被告縱使於108年8月18日即與誠逸公司簽訂上開轉讓合約,且上開轉讓合約亦有履行之情形下,亦非即當然排除所謂可能有「一地兩簽」之情況,何況,依許睿宬與原告之LINE對話亦可知,兩造有各自開發土地之情形,但業務費用是由被告收取,證人蔡駿騰、吳政軒、李聰億、林水應亦均自誠逸公司給付被告,或日矽投顧、日昊能源有限公司開發費用之詳細列表中指出由其等所開發並交付原告之土地,故被告以於108年8月18日已與誠逸公司先行簽立上開轉讓合約故無避免一地兩簽情形為抗辯理由,並不可採;又證人胡家云證稱口湖合約之開發範圍土地包含口湖鄉地層下陷區、台西地層下陷區,雲林縣政府有公告土地下陷區等語,與誠逸公司113年11月2日回覆本院稱口湖合約之標的係雲林縣口湖鄉嚴重地層下陷區土地,且勤能公司交付之開發土地亦均屬雲林縣口湖鄉之土地之函文(本院卷第261頁)固有不合,然口湖合約之抬頭為「委任整合口湖(佳新電力)下陷區土地」、標的記載「雲林縣台西嚴重地層下陷區土地」,並參照上開證人所交付之土地含台西鄉之土地,可知證人胡家云所證稱包含口湖鄉、台西鄉之土地其真意係指提供予誠逸公司開發土地之範圍,且證人胡家云稱12月2日簽約完被告即提議可代收款項,與原告主張12月3日不合部分,因兩造及證人胡家云於12月2日口湖合約簽立、12月3日被告合約簽立時均在場,究為12月2日或12月3日被告有向原告提議一節,僅為1日之差,常人之記憶不可能絲毫不差,況自簽立口湖合約迄證人胡家云作證之時間已有5年之久,故尚難據此認定證人胡家云之證述為不可採。 (三)從而,本件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許睿宬與原告之LINE對話 ,已可推知原告確有將已簽約及公證之台西鄉土地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提交予誠逸公司,由誠逸公司給付業務費用予被告後,被告再將收取之業務費用交付原告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誠逸公司代收之業務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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