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訴-1443-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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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反訴原告即 追 加 被告 吳志津 陳進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周慶順律師即陳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追加被告吳志津、陳進益均為訴外人陳 金龍(民國106年10月2日歿)之繼承人。陳金龍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吳志津、陳進益及其他陳金龍繼承人為達成陳金龍遺願,使系爭土地均由陳進益取得,乃委託代書即本訴被告陳翹雁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陳進益所有,然未曾委託陳翹雁向法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陳進益、吳志津從未有聲明拋棄繼承陳金龍之意思表示,亦未曾收受任何有關拋棄繼承之文書資料,陳翹雁係無權代理陳進益、吳志津向本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程序,吳志津、陳進益至收受本訴追加起訴狀時,始知悉遭陳翹雁無權代理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為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陳翹雁所代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即屬無效,故本院所為陳進益、吳志津拋棄繼承之公告應不生效力,陳進益及吳志津對陳金龍之繼承權均仍存在。縱認吳志津部分確如陳翹雁所述,有聲明拋棄繼承陳金龍之意思表示,陳進益既未曾有聲明拋棄繼承陳金龍之意思表示,陳進益對陳金龍之繼承權仍然存在。吳志津、陳進益對陳金龍之繼承權是否仍然存在,為本訴之先決要件,且其等就此事具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吳志津、陳進益對陳金龍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吳志津就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陳進益就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基於陳翹雁之 偽造文書侵權行為,先位聲明請求吳志津塗銷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及請求吳志津、陳進益塗銷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吳志津、陳進益無法塗銷上開登記回復原狀時,備位請求侵權行為人陳翹雁賠償原告系爭土地之價值新臺幣466萬293元,核屬一般訴訟程序之給付訴訟。惟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先位、備位聲明,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訴訟之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與本訴之民事訴訟事件,非屬同種訴訟程序,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反訴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