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訴-144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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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黃喬翊 被 告 陳文評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20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6日某時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自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人指示開通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且綁定該人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該人使用,而容任他人將其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及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一空。原告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另外,我必須表達我的心聲(原告當庭哭泣):我之前當庭 要求刑庭法官重判,我大老遠從臺北到臺南開庭,但刑事法庭卻只有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8萬元,我收到刑事判決時很難過,我尊重司法,但覺得刑事判決真的判太輕,如果每一個詐騙犯,詐欺一次被害人就判決有期徒刑6、7年,這樣就不會有其他被害人出現,也不會有被告敢一直猖狂地遂行詐騙行為,我覺得亂世沒有用重典,會導致臺灣的詐騙集團橫行,有多少被害人家破人亡,檢警能抓到的都是小咖,詐騙集團的首腦都躲在海外,沒有抓到首腦,資金及款項也都流到海外,沒有扣到錢,我被騙的錢就無法追討回來,這都是我的棺材本,這是我們沈痛的心聲。我還是想呼籲刑事判決應該要從重量刑,保護人民的財產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5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前揭行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被告首揭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洵足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為,應為「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0萬元,係屬正當。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黃喬翊 111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喬翊聯繫,並以邀約投資為由,致黃喬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陳文評帳戶。 111年6月1日14時56分許, 匯款100萬元。 111年6月6日9時50分許, 匯款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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