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V-113-訴-1451-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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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楊博光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男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之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案件之當事人(即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6號,下稱另案少年事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法律規定,法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料;另因被告乙女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甲男之身分,爰分別以代號表示其等之姓名,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男前於000年00月間之不詳時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投資理財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有投資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交付投資款項,復由被告甲男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假冒其為投資公司「許安豪」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隨後將收得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籃球場旁之男廁內上繳,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甲男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為前開加重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男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女為被告甲男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甲男上開非行經查獲後,由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少年事件核閱無訛。被告甲男既有前開非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雖被告甲男未保有原告交付款項之全數,依前開說明,仍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男賠償所受損害1,000,000元。又被告甲男於112年12月25日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女,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女與被告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9月1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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