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V-113-訴-1455-202411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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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葉榮瑞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同以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6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獲准在案,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63號民事裁定(起訴狀誤載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3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影本為證,應堪認定。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狀態,足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於113年7月19日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被告前曾持借據向其兄長索取欠款,經比對該借據及系爭本票,可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偽造而成;退步言,兩造為普通友人,被告亦無資力借貸原告新臺幣2,800,000元,兩造間無票據實質關係存在,被告應舉證證明借貸金流相關證據;原告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責任,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7條定有明文。本票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責任。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既已否認系爭本票上「葉榮瑞」之簽名及印文形式上真 正,自應由被告就該簽名及印文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本院當難率認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 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執行力已可確定不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該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同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 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3月4日 2,800,000元 未記載 TH576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