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V-113-訴-1458-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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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林育愷 輔 助 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85號偵查案件程序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工作上之主管,明知原告罹有智 能障礙,竟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假藉各種名義邀原告陪同出門,利用原告信用正常但罹有心智障礙之情,誘騙原告陸續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向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鴻當鋪、訴外人陳建輝等借款,卻將貸得款項取走,獲取金錢上之利益,使原告無端背負高額債務,嗣因無力清償而信用不良;原告雖經本院裁定開始債務更生程序,仍因被告上開所為背負共計新臺幣(下同)119萬4,236元之債務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萬4,236元及利息等語。被告上開所為,亦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他字第5685號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此有本院113年9月3日、114年1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5頁)。因被告就此事件是否成立詐欺等犯行及其行為內容之認定,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有參酌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證據資料之必要;惟該刑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提示當事人進行審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本院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85號偵查案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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