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V-113-訴-1463-20250314-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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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鄭小玲 被 告 張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3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侵占其投資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被告詐欺其買入股款,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62、264、273頁)。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透過被告向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陽光電公司)購買未上市股票之基礎事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佯稱綠陽光電公司 太陽能技術領先、無風險穩健,公司董事長李適維係其外甥,有管道可以每股40元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8日以每股40元價格,透過被告購買綠陽光電公司75,000股未上市股票,並依被告指示買進而滙款股款300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被告又於99年6月間告知原告,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現在每股23元,鴻海公司即將全數收購,保證不會有問題云云,原告為攤平投資成本,誤信被告說詞,再依被告指示於99年6月29日匯款股款287萬5000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股款46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以購買綠陽光電公司145,000股未上市股票。嗣綠陽光電公司於104年間倒閉,原告向綠陽光電公司詢問股價乙事,始得知綠陽光電公司從未以每股40元價格出售股票,且經綠陽光電董事長即證人李適維到庭證稱綠陽光電公司增資每股價格一律15元。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詐欺原告賺取股票差價,以每股15元計算,原告購買220張股票股款應為330萬元,但被告卻收取股款633萬5,000元,其中330萬5,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303萬5,000元不當得利,並附加自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即104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綠陽光電公司是股票未上市公司,原告本得自行 評估決定是否購入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綠陽光電公司董事長李適維係被告外甥,被告多次向李適維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每股價格有23元或30元或40元不等,買入價格跟原告都一樣。被告未向原告保證獲利,被告已將原告匯款633萬5,000元,連同被告自己購買的股款,於99年5月21日、99年7月22日悉數匯款給李適維,被告未受有何利益,不應負返還責任。本件原告投資失利,不應向被告求償,且原告提出之詐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縱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次按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  ⒉綠陽光電公司於96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經濟部 產業園區管理局於106年12月27日為解散登記,復於107年1月29日為廢止登記,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9日屏府城工字第1130177288號函送綠陽光電公司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217頁)。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於99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以每股40元價格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75,000股,再於99年6月29日匯款287萬5,000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46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以每股23元價格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145,000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補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⒊原告主張綠陽光電公司於99年10月間股價為每股15元,被告 向原告施用詐術,先後佯稱每股為40元、23元,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股款購買股票75,000股、145,000股,原告受有303萬5,000元損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①據證人李適維到庭證稱:綠陽光電公司為股票未上市公司 ,有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增資約4次,每股價格固定15元,此價格是經過董事會決議、股東大會通過的。被告是我舅舅,他很早以前就是綠陽光電公司的股東,所以他知道公司要增資的消息,他把要購買股票的錢匯進我或我太太的帳戶,並給我購買股票者之姓名、股數的名單,我按每股15元、每人購買股數計算股款是否正確,登記在股東名簿,我不知道原告是不是向被告買股票,但我有去查股東名冊,原告確實是公司股東,以每股15元計算,原告登記的股份是22萬股。99年間太陽能趨勢看好,市場上市櫃公司的股價很高,綠陽光電公司股東會去找親朋好友來買股票,他們可能開價高於15元,但用15元向公司買股票,中間的差價是放到自己口袋或是再換成綠陽光電公司的股票。104年間,我與公司所有董事都有收到股東請求損害賠償通知,董事林飛龍或陳玉興其中一人說有委託律師處理,後續我就沒有收到進一步的消息等語(本院卷第257-262頁),並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滙款回條聯、李適維律師函在卷可憑(補字卷第17-25頁),由此可知,被告利用其與證人李適維之舅姪關係,刻意隱瞞每股15元之重要資訊,向原告佯以每股40元、23元不等價格吸引原告購買,被告顯係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委託被告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份,已侵害原告意思表示形成自由之權利,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首揭說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投資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股款,連同其自己購買股款,一併 匯款給李適維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其購買每股價格與原告相同,未賺取差價云云,並提出其妻古美琴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49-55頁),惟依上開匯款明細可知,原告於99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古美琴帳戶後,被告並未自古美琴帳戶同額滙款予李適維,而係於99年5月21日匯款705萬元予李適維;又原告於99年6月29日匯款287.5萬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4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古美琴帳戶後,被告亦未自古美琴帳戶同額滙款予李適維,而係於99年7月22日匯款616萬元予李適維之事實,是以,依前開古美琴帳戶尚無法證明被告確係以每股40元、23元交付款股予李適維,用以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份,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1頁),惟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收取股款價差之相關證據,且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效力,自不能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抗辯原告自行考量獲利及投資風險等情後,始決定以 每股為40元、23元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不能因日後投資失利,要求其賠償云云。查,綠陽光電公司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並非於公開場合交易,其股票價格本非未曾接觸該公司之原告所能知悉了解,縱當時客觀環境為太陽能產業景氣良好,市場交易行情佳,然無其他客觀資料可資憑算股份價格,難認原告當時已掌握綠陽光電公司在市場上之客觀行情及價格,況原告係基於被告告稱綠陽光電公司穩健,董事長李適維係其外甥,每股價格為40元、23元等話術,始委託被告購入綠陽光電公司股票,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以每股40元、23元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然綠陽光電公司一律以每股價格15元辦理增資,據此可知,原告顯非基於自由意思決定以每股逾15元之價格購入綠陽光電公司股票,被告前開抗辯,應無足採。  ⒋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原告於104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綠陽光電公司,並以副本告知被告,其上載明「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張進昌先生強烈告訴本人,貴公司總經理李適維先生是位優秀進取有為的年輕人,貴公司太陽能技術領先,沒有風險、穩健,有問題他會負責。本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新台幣叁佰萬元、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匯款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匯款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共計匯款陸佰叁拾叁萬伍仟元,並經張晉昌先生轉匯公司總經理李適維夫人帳戶,認購二佰二拾張貴公司股票。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當時認購每股四十元,日前詢問貴公司得知公司從未出售過如此高單價股票,請李適維先生以善良負責人的態度告知實情並審慎的回函告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均為公訴罪,請台端自行參採,希勿自誤為禱。」(補卷第17-19頁),足證原告至遲於104年1月間已知悉其受損害金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3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章可佐(補字卷第13頁),依上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間,因時效完成而免負義務。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誤信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以每股逾15元即40元、23元不等,滙款合計633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以取得綠陽光電公司股票220,000股,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應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⒉次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對原告隱瞞綠陽光電公司每股為15元之交易資訊之行為,致原告以每股逾15元交付股款予被告,委由被告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而受有股價差價之損害,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而受利益,該項財產移動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自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雖被告抗辯投資本來就有風險,原告應自負盈虧之責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不以受益人有歸責性及違法性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構成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僅於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參照),被告明知綠陽光電公司增資股價每股15元,卻以每股逾15元即每股40元或23元不等向原告收取股款,難認被告有何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從而,被告以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行為,不法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而受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就受領匯款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每股逾15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亦有明定。又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關於應返還數額,應以返還義務成立時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當時,綠陽光電公司股價每股為15元,原告持有綠陽光電公司股票220,000股,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不應取得之利益應以原告買進價格與實際價格即15元間差額乘以購買股數計算。準此,原告取得綠陽光電公司股票220,000股,以每股15元計算股款,合計應為330萬元(計算式:220,000股/張×15元/股=330萬元),惟原告滙款633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其妻古美琴帳戶,其中303萬5,000元(計算式:6,335,000元-330萬元=3,035,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3萬5,000元,自屬有據。  ⒋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於99年間出售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予原告時,其主觀上已知其受領每股逾15元之股款即303萬5,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斯時起被告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4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萬5,000 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52,735元(第一審裁判費51,937元、證人旅 費7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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