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V-113-訴-1464-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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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陳宏楠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黃呂來春 林永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庸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2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呂來春與被告林永義為朋友關係,黃呂來春與原告有 土地使用糾紛。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黃呂來春、林永義及原告在臺南市○○區○○00號旁(下稱系爭案發地點),發生口角爭執,黃呂來春先向原告恫嚇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再由林永義向原告恫嚇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令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2人均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退步言之,黃呂來春部分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第一審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被告2人均有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被告2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又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作為種植經濟作物之用,系爭土地南側同區段1569-1、1569、1570-1、1571-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為系爭土地對外通往道路之唯一途徑(下稱系爭道路),系爭案發地點位在系爭道路上,原告因被告上開言語恐嚇,心生畏懼,自案發後不敢再經由系爭道路前往系爭土地,致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作物因久未灌溉、照顧而死亡,現場已淪為廢墟,雜草叢生,參酌上開客觀條件,足認原告所受作物死亡之損害,與被告之恐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原先於系爭土地種植之九芎樹5棵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臥柏1棵損害2萬8,000元、花旗木、紅桂木共6棵損害30萬元、百年七里香1棵損害28萬元、植栽移植費10萬7,500元、水費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4,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刑事案件部分,被告亦有提起上訴,就林永義涉犯恐嚇部分 被告承認,其餘部分均否認,被告2人身高均僅140公分,一個80幾歲、一個70幾歲,原告40幾歲,不可能讓原告恐懼不敢去澆水。原告的樹木死亡與被告沒有關係,且其中只有3棵樹木死亡,1棵是前年種植時死亡,另外2棵是在兩造發生本件衝突時就已經死亡,剩餘樹木都沒有死,原告自己不照顧是原告自己的事,這些都跟被告沒有關係,一般公園的樹移植要澆水30個月,還不一定會活,系爭土地這邊是山坡,僅澆水1個月,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另就原告所提出之澆水證明,因黃呂來春有幫原告澆水到112年7月5日,水費帳單之計費期間為112年6月至8月,若照原告所述,水費應該會更高,112年4月至6月天氣特別熱,一天要澆好幾次水,後來黃呂來春真的沒有空幫原告澆水,但黃呂來春已經向原告收水費的錢到112年7月5日,所以有幫原告澆水到那時候;另原告在本件案發後約1個月才去樂安醫院看診,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幾萬元,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呂來春因與原告有土地使用糾紛,於上開時間、 地點,黃呂來春、林永義及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黃呂來春客觀上有向原告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嗣林永義有向原告恫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有罪,以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於系爭土地種植經濟作物,系爭案發地點位在系爭道路上,為系爭土地對外通往道路之唯一途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2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該案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所載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5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7頁、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黃呂來春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之主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列於妨害自由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秩序社會生活中之安全感,如數人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⒈本件經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 錄音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⑴黃呂來春:那個,到時候他們如果來的時候,你有什麼意見,你跟他反應啦。黃呂來春: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陳宏楠:為什麼會死人,你不說看看。⑵黃呂來春:區公所到時候,他們會被報去財產局,他們直接去申請。林永義:就要賠錢的啦,我再跟你講。黃呂來春:啊,看怎麼樣。林永義:那個你懂不懂。黃呂來春:看怎麼樣,就是……林永義:公路就照常還要賠的啦。陳宏楠:(聽不清楚)。林永義:水庫,連我們沒有租的,都照賠,1棵多少就照賠,這芒果1棵1棵都要照賠的啦。林永義:我們的竹子,(聽不清楚)竹子,這麼小枝,那個你懂不懂。林永義:這不是你私人路,不是政府的,說要做就要做。林永義: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陳宏楠:你這樣恐嚇我。林永義:不是恐嚇,你如果要這麼鴨霸,就是要給你修理。陳宏楠:我照合法的程序,甘有要緊。林永義:你就(聽不清楚)就給他賠一賠。林永義:你如果要動沒關係,賠。林永義:你不是政府,你是私人。陳宏楠:我就照合法的程序下去走。林永義:懶叫你合法,你說那什麼話。林永義: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陳宏楠:我們有事情,先來走了。林永義:你是在鴨霸三小。陳宏楠:我有事情,先來走了。林永義:你是來這裡鴨霸三小,要讓你不能看。林永義:我跟你講。陳宏楠:大哥,我請問你,叫什麼名字?怎麼稱呼?林永義:我就跟你說,我什麼名字。陳宏楠:齁賀,那沒關係啦。林永義:不知道在鴨霸什麼,又不是公路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兩造間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實際情形,堪可認定。 ⒉基此可知,黃呂來春因與原告間之土地使用糾紛,於上開時 間、地點,向原告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依其客觀語意內容所稱之「會死人」,固無法明確界定係指稱原告或黃呂來春或其他人、因何原因會死亡,原告就此亦感到不解而追問「為什麼會死人,你不說看看」等語,惟黃呂來春並未加以解釋,反與林永義一同向原告索要賠償,並由林永義再次向原告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不是恐嚇,你如果要這麼鴨霸,就是要給你修理」、「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明示以加害原告生命權之事實恐嚇原告,而黃呂來春在場聽聞林永義上開恐嚇原告之言詞,亦未加以反駁或為任何解釋、說明,綜合兩造上開口角爭執之情形,立於原告接連聽聞被告2人上開話語之角度以觀,縱使兩造間存有年齡、身高之差距,於林永義揚言欲立即持刀殺害原告之情形,仍足使原告主觀上認定被告2人均有意且有能力當場置原告於死地,並因而心生畏懼。是本件縱認黃呂來春於刑事案件中所辯,其上開向原告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之真意,係擔心自己因擔憂此事中風身亡,或擔心擋土牆坍塌有危害其生命安全之疑慮等語屬實,黃呂來春本應注意原告可能因其上開用語未臻明確而產生誤會,並於原告追問「為什麼會死人,你不說看看」等語時,就其真意及時加以解釋說明,甚且於後續林永義再次向原告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不是恐嚇,你如果要這麼鴨霸,就是要給你修理」、「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時,黃呂來春亦應注意就林永義是否誤會其真意乙節予以澄清說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呂來春竟未為任何解釋,反與林永義一同向原告不斷索要賠償,致原告接連聽聞黃呂來春、林永義上開客觀上帶有威脅其生命安全之言詞後,心生畏懼,林永義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人格法益之故意乙節,洵堪認定;而黃呂來春就原告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一事,縱無故意,亦有相當之過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黃呂來春、林永義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上開言語恐嚇,心生畏懼,自案發後 不敢再經由系爭道路前往系爭土地,致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作物因久未灌溉、照顧而死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等節,固據其提出作物照護網路列印資料、案發前之作物照片、案發後之現場照片、移植現場照片、作物市價網路查詢資料、估價單、作物移植訊息截圖、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等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25頁至第5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案發後之現場照片以觀(附民字卷第25頁),僅見有數株樹木、灌木及雜草,並未見有原告所列各項作物因久未灌溉、照顧而死亡之具體情形,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再者,原告主張種植於系爭土地之花旗木、紅桂木均已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而死亡,自無就已經死亡之作物再為移植之必要可言,然原告將植栽移植費亦列為其損害,所為主張顯相矛盾,難予採憑;末就水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記載之列帳月份為112年1月至112年9月,最後繳費日期為112年9月15日,均在本件案發前,依時間順序以觀,難認此部分之費用支出與被告2人間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基此,應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關於其所受財產上損害部分,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之主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核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如侵害他人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本件被告2人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依林永義之用詞已明示將持刀殺害原告,係以具體明確加害原告生命權之事實恐嚇原告,應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精神上因此承受相當痛苦乙節,堪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調卷警卷第11頁),自109年1月20日起,因「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等疾病,在樂安醫院就診,於112年10月13日回診時自述遭人恐嚇取財,作夢會夢到有人要殺害,在路上會害怕遭人傷害,影響到白天工作的精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附民字卷第57頁),111年度及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1萬6,069元、55萬0,951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及車輛、投資等財產;黃呂來春為高中夜校畢業,目前務農,幾乎沒有收入,家中有2子1女,均已成年,無重大資產負債情況(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111年度及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萬5,986元、5萬7,156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等財產;林永義為國小畢業,但不識字、聽不懂國語,目前務農,沒有收入,家中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重大資產負債情況(訴字卷第59頁),111年度及112年度並無申報之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及多筆土地等財產。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2人對原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依附民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4月26日、113年4月25日送達於黃呂來春、林永義之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