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V-113-訴-1464-20250116-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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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陳宏楠 被 上訴人 黃呂來春 林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8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0,903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