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訴-1466-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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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顏月霜 被 告 蔡易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隔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在臺南市某處路旁,將上開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ll年7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雨涵」與原告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22日9時27分許、111年8月22日9時28分許、111年8月26日12時31分許、111年8月26日12時32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3日12時4分許、111年8月23日12時5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陽信銀行帳戶,故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結果通知及存摺封面為證(附民卷第7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提供上開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60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