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V-113-訴-1468-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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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李文宗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李福慶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變更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新訴之變更合法,則原訴生撤回之效 力,如新訴之變更不合法,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查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823條、第831條規定,聲明請求「兩造所共有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742,742元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分配比例所示。」,於訴訟中改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從兩造共同開立之系爭帳戶向該農會領取系爭存款,並於上開領款程序配合用印。」,顯係訴之變更。被告就此訴之變更為不同意之表示。原告雖以兩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主張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惟前者係以系爭存款債權為兩造所共有,依準物權關係請求分割,為形成之訴;後者係以被告有為一定意思表示及為一定行為之義務,為給付之訴,兩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明顯不同,且請求權基礎不同,構成要件即相異,足礙被告之防禦,訴之變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就原訴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李丁轉於民國38年6月14日 向出租人即訴外人北極殿普濟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耕作面積3,2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嗣於父執輩期間協議各自耕作面積,訴外人即伊之父李再得為1,939平方公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為1,333平方公尺,兩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並依上開協議耕作面積繼續農作,嗣經臺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由出租人補償兩造8,020,630元後,出租人與兩造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上開補償金於113年4月12日匯入系爭帳戶,因被告認應平分補償金,伊則認應依上開耕作比例分配,遂於同年月15日自系爭帳戶內由伊領取4,010,315元,被告領取3,267,573元。就所餘系爭存款,依民法第823條、第831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共有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債權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分配比例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三七五租約歷次因繼承後所承租人變更登記 時,於登記簿上並無繼承人分耕及各承租人可得耕作面積為何之記載,是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權利均及於原承租面積3,272平方公尺之全部,有關補償金自應平分,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嗣 經臺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由出租人補償兩造8,020,630元後,出租人與兩造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上開補償金於113年4月12日匯入系爭帳戶,於同年月15日自系爭帳戶內由原告領取4,010,315元,被告領取3,267,57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存款本應為其取得之補償,自應分割由其取得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得系爭存款有無理由?  ㈡兩造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惟嗣經臺 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由出租人補償兩造8,020,630元後,出租人與兩造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上開補償金應認係兩造所共同所有,而非公同共有。而兩造於上開補償金匯入系爭帳戶後,已另行協議分配之方式簽立存取款證明合約約定於同年月15日自系爭帳戶內由原告領取4,010,315元,被告領取3,267,573元,系爭存款則「待法院判決定案後,輸的一方必須依法院判決結果無條件配合用印給贏的一方領取」,足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存款之共同所有關係,並認系爭存款屬原告或被告其中一人所有,自無共有關係存在,是原告以兩造合意變更前系爭存款債權關係主張分割共有物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31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存款債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之變更為不合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A B C D E F G 編號 準共有物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分配之補償金額(元以下4拾入) 己提領之金額 請求分割之金額 1 8,020,630元 李文宗 1939/3272 4,753,057元 4,010,315元 742,742元 2 李福慶 1333/3272 3,267,573元 3,267,573元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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