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V-113-訴-1471-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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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吳炳德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吳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7月10日約定所共有坐落臺 南市安南區安慶段1448、1449、1451、1452、1453、1461地號、同區安西段685、686、719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坐落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391號等不動產,其中如有買賣行為發生,被告須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簽約之初被告先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近日得知上開土地其中臺南市○○區○○段000號(102年重劃變更為安西段2152地號),被告於000年0月出賣其持分24148分之6037予訴外人陳潔恩,雖土地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970,584元,被告為土地移轉義務人,與權利人共同申報買賣價金為2,374,000元;該安西段719號(102年重劃變更為安西段2152地號)被告既於000年0月出賣其持分24148分之6037予陳潔恩,則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金額之停止條件成就,應無疑義,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金額791,333元(計算式2,374,000÷3=791,333元),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為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移轉契約書、 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月8日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送達證書可參:訴字卷第47頁)。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33 3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由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