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3-訴-1473-202503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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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林江河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凱悅生活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夙眞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4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1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049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1,763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28日(本院卷第51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所管理凱悅生活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於民國97年10月7日經區權人會議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原告為免社區公共事務停擺,系爭大樓各項保養維護及區權人修繕事宜仍由原告代為處理,並墊付管理員薪資、設備維護保養費、修繕費等各項費用,截至112年5月止共已墊付153萬1,763元(下稱系爭代墊款)。系爭大樓於112年3月17日召開11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由原告擔任召集人,該次會議改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另以臨時動議通過待新任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支付系爭代墊款決議(下稱112年區權人決議)。新任管理委員會業經台南市政府核備,新任主任委員董夙眞於112年11月3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發布訊息「11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當天會議因出席數不足而流會,嗣董夙眞原定於112年12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前主委代墊款已核對完成,欲支付該款項討論事宜」,卻又無故取消會議,遲不執行系爭112年區權人決議。其後,系爭大樓住戶楊金蘭於112年12月25日連署要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討論支付系爭代墊款事宜,被告雖於113年1月6日公告將召開臨時會議,但遲未確定開會日期,住戶楊金蘭依系爭大樓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管理委員之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召集人資格,於113年3月9日召開113年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臨時會議,通過同意支付系爭代墊款,並請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前全額支付之決議(下稱113年臨時區權人決議),當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之比例,且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自屬合法有效,惟被告竟於113年3月18日公告系爭113年臨時區權人決議無效;爰先位理由依112年區權人決議、113年臨時區權人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 ㈡系爭大樓之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被告負責,系爭代墊款用 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護,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除為自己利益並同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出系爭代墊款,構成無因管理;原告支出系爭代墊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此受有免支付系爭代墊款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上傳系爭代墊款所有單據,即有向被告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爰備位理由依民法第172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或返還系爭代墊款,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1,763元,及自112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112年區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通過「待新任管理委員會核備後 支付系爭代墊款」之決議,係指待新任管理委員查核系爭代墊款後再支付,而非指新任管理委員向台南市政府報備後,即給付代墊款。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2條第2項規定,區權人且為住戶始為當然委員,楊金蘭雖為區權人但非系爭大樓住戶,非當然委員;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應優先由具有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權人資格時,始得由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楊金蘭並非主任委員,其召集113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該次會議未審查系爭代墊款之正確性及真實性,決議被告於1個月內全額支付系爭代墊款自始無效。 ㈡系爭大樓曾於97年10月7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選任原告擔任主任 委員,然原告1年任期屆滿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規定召開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原告主任委員職務於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原告自99年9月11日起至112年5月止繼續管理系爭大樓事務,主觀上係基於為區權人管理事務,同時兼具為自己利益之意思,屬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應依系爭規約為之,方屬有利於系爭大樓區權人之管理方法。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樓公共基金之運用及支出由財務委員掌管,須經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審核簽章,原告未經財務委員審核簽章即決定支出項目及金額而墊付系爭代墊款,顯非屬有利於系爭大樓區權人之管理方法,況系爭代墊款多為固定保養維護修繕等費用,並無急迫難以及時通知全體區權人或財務委員之情事。於112年區權人決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前,系爭大樓區權人仍有按月繳交管理費予管理員,再由管理員轉交給財務委員林美賢,林美賢有向被告表示其每年都有將管理費用於支付系爭大樓事務費用後之結餘存入系爭大樓銀行帳戶,並無原告所稱銀行帳戶無法提領而須由其代為墊付之情事,原告長達數十年期間從未向全體區權人報告,為不適法或不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7條規定,原告僅得於被告享有因管理所得利益範圍內請求償還,即電梯消防保養維護費、規費郵務費等共計188,454元,扣除原告自認應返還被告59,405元,被告所得利益為129,049元;又被告所受利益係基於法律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之給付行為,係基於為區權人及自己利益之目的而為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樓於97年10月7日召開區權人(共52戶)會議改選新任 管理委員,並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任期為一年,但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 ㈡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開會議 題為「1.管理委員會主委、財委、監委改選。2.一樓垃圾收集問題及管理檢討。3.目前管理費減半收取檢討。」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再行召集11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作成改選管理委員會主委董夙眞、財委歐金池、監委林志展之決議,並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議案五「本大樓之開支費用多年來由主委墊付問題」,且當場作成決議「同意新任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支付前主委代墊之費用」(即112年區權人決議)。上開二次區權人會議經申請報備,已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備查。 ㈢被告新任主委董夙眞於112年11月3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中 通知區權人於112年11月24日召開區權人會議,討論大樓各項議題(包含前屆代墊核印費用/地下室停車位維修開放...),惟開會當日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未作成任何決議。 ㈣被告新任主委董夙眞於112年11月26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中 通知區權人於112年12月1日召開區權人會議,討論議題包含「前主委代墊款已核對完成,欲支付該款項討論事宜」,嗣後董夙眞取消當日開會。 ㈤區權人楊金蘭為討論前主委林江河於97年10月至112年5月代 墊修繕費及保養費計153萬1,763元解決事宜,於113年1月11日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書面連署請求被告召開區權人會議,被告於113年1月6日公告,依系爭規約第六條第一項第2款第⑵點,召開臨時區權會,但被告並未定期召開會議。 ㈥區權人楊金蘭於113年3月9日召集113年度第一次臨時區權人 會議,討論「前主委林江河先生於99年至112年間代墊大樓修繕費用1,531,763元處理解決事宜」,表決通過作成「全員同意支付前主委林江河先生14年來代墊各項費用1,531,763元,會請管委會一個月內(113年4月10日前)全額支付。」決議(即113年臨時區權人決議),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公告該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流程依法不符,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112年3月17日區權人決議請求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基此,管理委員會須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管理費或公共基金,若未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逕行運用,係無權處分。而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㈤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㈦其他基金及共用部分等之經費管理費用」依上規定可知,被告得動支之管理費用途,當以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明定事由為限,逾前開範圍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 ⒉系爭大樓於112年2月24日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於 112年3月17日再行召集11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作成改選管理委員會主委董夙眞、財委歐金池、監委林志展之決議,且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後予以備查(不爭執事項㈡),又11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議案五「本大樓之開支費用多年來由主委墊付問題」,並當場決議通過「同意新任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支付前主委代墊之費用」(即112年區權人決議),此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23-327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亦同此規定(本院卷第195-196頁),是以被告應執行11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固非無據。然查,該次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議五「本大樓之開支費用多年來由主委墊付問題」,惟未就原告已墊付之項目及金額具體提出於會議討論,雖決議通過「同意新任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支付前主委代墊之費用」,然究係原告所主張「新任管理委員會組織經臺南市政府核備後」即給付原告代墊費,抑或被告抗辯「新任管理委員會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備後」即給付原告代墊費,尚有不明。退步之言,縱原告主張「新任管理委員會組織經臺南市政府核備後」即給付原告代墊費為可採,然112年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未就原告具體墊付之項目及金額提出於會議討論,該決議內容顯然欠缺明確性,難認原告得逕依該次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所墊付項目及金額(即本院卷㈠第23-2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㈡原告依113年臨時區權人決議請求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除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定期會議外,於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時,亦應召開臨時會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次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區分為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如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開區權人臨時會議。由此可知,於符合「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即得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查,區權人楊金蘭為系爭代墊款解決事宜,於113年1月11日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書面連署請求被告召開區權人會議,被告雖有於113年1月6日公告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一項第2款第⑵點召開臨時區權會,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定期召開會議,嗣區權人楊金蘭於113年3月9日召集臨時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足認113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關於請求召集程序部分,符合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之要件。 ⒉次按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 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權人召開區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即明。準此,召開區權人會議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得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又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本院卷第341-342頁),依此可知,召開定時或臨時之區權人會議,除第1屆由起造人以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外,應優先由具有區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權人;次由具有區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為召集權人;無該等人員時,始由區權人互推之人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擔任之。則系爭大樓臨時區權會應優先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董夙眞始為有權召集之人,惟區權人楊金蘭於113年3月9日召集113年度臨時區權人會議,討論「前主委林江河先生於99年至112年間代墊大樓修繕費用1,531,763元處理解決事宜」,表決通過作成「全員同意支付前主委林江河先生14年來代墊各項費用1,531,763元,會請管委會一個月內(113年4月10日前)全額支付。」(不爭執事項㈥),此有簽到簿、委託書及會議紀錄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79頁),足見113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楊金蘭所召集,依前揭說明,該次臨時區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系爭113年臨時區權人決議,自始無效。 ⒊系爭113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楊金蘭,未具召集權人資 格,該次所為決議應為無效,被告抗辯其無執行系爭113年決議之義務,應為可採。原告本於系爭113年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費,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適法之無因管理)。所謂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可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次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即適法之無因管理)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即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即不法管理),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苟本人不主張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管理人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人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 ⒉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為他人之意思與為 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是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固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參照),惟其管理仍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其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並應俟本人之指示而為之,防免任何人徒憑己意,妄加干涉他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因此,原告若為無因管理行為,其管理仍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之指示而為之。查,原告主張其為修繕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而支出系爭代墊費,係為維持大樓公共安全及正常運作,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管理,故原告支出系爭代墊費,自屬為被告管理本應由被告執行之事務,且對被告有利,而依一般客觀之社會常情,亦恆為常人所得接受,當可據此推知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惟原告於支出系爭代墊費時,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應無不能通知被告或有任何急迫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難謂原告自述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且除被告自認其中關於電梯、消防水電保養費以及地政規費、掛號郵資等項共計188,454元係因原告管理所得利益外,被告否認原告自述之管理行為係有利於被告之方法,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擧證證明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即系爭代墊款,即屬無據。 ⒊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支出系爭代墊費之無因管理 行為,並無不能通知或不及俟被告指示之情事發生,自不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復非合於民法第174條第2項所定「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要件,故應屬民法第177條所規定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被告主張享有因原告管理所得之利益時,始於該利益範圍內對於原告負擔償還費用之義務,倘被告不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管理人即無此請求權。原告雖就支出系爭代墊費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惟被告僅承認其中關於電梯、消防水電保養費以及地政規費、掛號郵資等項共計188,454元支出係因原告管理所得利益,其餘均否認,經扣除原告自認應返還被告59,405元,被告承認原告不適法無因管理行為所得之利益為129,049元(本院卷第417-421、523頁),依上說明,被告僅於獲利益之129,049元範圍內,負返還原告之責任,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墊費之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無因管理人就其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上傳各項費用明細,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Line群組訊息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5、389頁),被告亦不爭執主委董夙眞確實有於112年2月25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上傳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本院卷第38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2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13頁),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無因管理為法律上所承認之一種適法行為,可成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倘雙方成立無因管理,即不再構成不當得利,故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不得併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成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取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同,二者不得牽混。查,原告支出系爭代墊款,係為自己兼具他人利益,而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有如前述,則被告之受利益即係基於法律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基於其自由意思決定所為系爭代墊費給付,被告因此免除修繕義務且未支出修繕費用,應認兩造間有給付與受領之無因契約,以共同維護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居住安全品質,應屬無名契約關係之存在,被告受領系爭系爭代墊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系爭代墊費,為無理由。 ㈤至原告聲請傳喚楊金蘭證明屋頂層及相關公共空間修繕過程 ,及一樓住戶吳蕙靖證明一樓公共空間修繕或環境衛生過程(本院卷第472-475頁),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多是住戶來跟我反應待修狀況,我叫住戶自己找廠商來修理,修理後來跟我請款,基本上廠商也不是我找的等語(本院卷第375頁),足見楊金蘭、吳蕙靖自行找廠商進行修繕,該二人尚無法證明被告免除支出之修繕費用若干,以及是否受有利益且與受損害之原告間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049元,及自支出時起日即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335元(依原告主張之本金1,531,76 3元,以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111,534元,合計1,643,2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