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訴-1476-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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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温千瑩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段毅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5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他人 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依該他人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人商議,由被告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協助「小豪」接收、轉匯款項,復由「小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2時19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9日10時27分,至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至中信帳戶,被告再依「小豪」指示,於同日將該款項轉至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陽信帳戶)後,前往臺南市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從上開陽信帳戶內提領160萬元(包含上開詐欺所得)後,再將款項交付「小豪」。原告為此乃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又因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因而於113年4月17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小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30萬元,應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就原告請求其給付之130萬元,既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