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V-113-訴-1478-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胡德財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胡德安 訴訟代理人 林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胡用寬於民 國78年11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胡用寬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胡用寬死亡時設籍址「臺南市○區○○000號」(下稱系爭眷舍)為國軍富台新村之眷舍,此眷舍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均為眷戶,先為陳明。富台新村於92年間改建為長榮新城,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爭房地)即改建後之1戶,兩造因繼承胡用寬而共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未曾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單獨承購新眷舍之權利,更不曾拋棄新眷舍之權利。詎被告竟偽造協議書及認證書等文件,向國防部辦理系爭房地之承購,並於93年7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嫌,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查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表示被告無涉及偽造罪責。被告既係以非法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胡用寬於78年11月21日過世,遺有富台新村之系 爭眷舍,87年間眷村決定改建,當時國防部與臺南市政府有派員至富台新村自治會講解眷戶權益,並發放協議書與認證書教住戶填寫。依國防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本應由訴外人即胡用寬配偶、兩造母親李珠翠優先承受胡用寬之權益,惟因胡用寬與李珠翠已於59年4月25日離婚,乃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由胡用寬之子女即兩造以書面協議由被告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向國防部承購系爭房地,上開協議業經本院公證與國防部之審查核定。原告則獲得李珠翠與訴外人即李珠翠再婚配偶毛純武位於高雄市○○區○○里○○000○0號建物(○○段00建號)及其基地(○○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作為補償。被告為承購系爭房地,除辦理上述程序外,另有向土地銀行貸款,93年7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被告一家即居住、設籍於此,所有之房屋貸款、賦稅及費用亦均由被告繳納,迄今已逾19年,原告現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應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又兩造於李珠翠過世後陸續有紛爭,原告心生怨懟,便對被告提起另案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之民事訴訟、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顯係挾怨報復。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建構之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補助購宅款之權益 ,屬公法上之權利,明文規定採承受制,而非繼承制,不得 為繼承標的,原眷戶死亡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乃賦予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同樣之公法上權利,然並非繼承原眷戶之遺產,此與民法上之繼承制度不同,故原告所稱繼承胡用寬之原眷戶權益云云,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㈠胡用寬(78年11月21日歿)與前配偶李珠翠育有長子被告、 次子原告,兩造為胡用寬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3房地(即系爭房地 )位於「長榮新村」社區,該社區係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期間試辦作業要點(下稱試辦作業要點)」報奉行政院86年7月29日函准與前臺灣省政府合建之國宅,建築基地包括「富台新村、實踐二村、樂群新村、光復新村」等4個眷村,由前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負責工程設計整建,92年間完工,並由陸軍司令部將分回軍方之住宅分配用於安置原眷戶。 ㈢胡用寬為富台新村內系爭眷舍之原眷戶,享有前項改建後國 宅之輔助購宅權益。 ㈣被告持本院公證處87年12月21日87年度認字第23574號認證書 (下稱系爭認證書)及後附記載「原眷戶子女共二人,經協議由胡德安承受應有之權益」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向國防部辦理系爭房地之承購權益,並於93年7月21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㈤被告及家人自93年間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地,向國防部承購系 爭房地之價金,及系爭房地歷年來之房屋稅、水費、電費等費用均由被告繳納。 ㈥原告於113年1年間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主張被 告冒用伊名義,偽造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於93年7月21日向國防部及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已逾追訴權時效,於113年3月6日作成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可分為「依法律行為」取得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二種,前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後者未經登記仍生效力,惟不得處分,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登記權利人原則上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如原告主張之所有權實際歸屬情形與地政登記有別,自應由原告就「其因何方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本件而論,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此節既與地政登記現況(即被告為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人)有別,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 1,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等語;惟查: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該財產自需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存在且為被繼承人所有,始可謂為遺產,而得由繼承人取得。查本件原告起訴事實時稱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稱其「得繼承胡用寬獲分配改建後眷舍 」等語,而有法律關係不明之情形,經本院當庭闡明確認原 告主張繼承自胡用寬之標的具體為何,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向國防部請求輔助購買眷舍改建後系爭房地之權益 」或其他,並詢問原告如係主張繼承標的為「向國防部請求 輔助購買眷舍改建後系爭房地之權益」,原告有無給付承購系爭房地之價金;原告對此陳稱:其主張繼承胡用寬之標的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並未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如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已付價金可能會有原告不當得利之問題,但此部分應由被告提出抗辯等語(本院卷第254頁),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即以原告確認之主張事實為準。原告固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然查,胡用寬係於78年11月21日死亡,系爭房地中之土地部分,彼時並非登記為胡用寬所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土地為胡用寬所有,自難認該地屬胡用寬之遺產,至系爭房地中之房屋部分,其建築完成日期為92年9月16日,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7頁),表示該屋於胡用寬死亡時尚未存在,亦無可能成為胡用寬之財產或遺產。是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登記,顯無理由。 ⒉至原告所稱被告以偽造系爭認證書與協議書之方式,向國防 部辦理單獨承購系爭房地乙節,其前後主張亦有下列矛盾與不合理之處,益徵其言難以採信,併予敘明如下: ⑴原告於113年5月17日起訴狀上之主張為:政府於93年間頒布 眷改條例,國防部實施軍眷改建,與臺南市政府共同興建國民住宅並分配予原眷戶,當時因法令條件限制,分配住宅僅能由1位繼承人先行辦理分配登記,俟5年管制期滿後,再自行分割登記為兩造兄弟共有,惟93年登記完成並5年管制期滿後,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2分之1之權利,被告均故意拖延不辦理等語(調字卷第11至12頁)。似乎係主張兩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始協議由被告單獨辦理分配登記,擬於管制期滿後,再分割登記系爭房地之一半權利予原告。嗣被告提出答辯狀後,原告於113年9月16日提出之準備狀上轉稱:原告未曾與被告協議由被告1人承購新眷舍之權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認證書與協議書上之原告簽名、印文均非真正,被告偽造文書向國軍辦理單獨承購等語(本院卷第91頁)。似乎又轉而主張兩造並非因當時法令限制而協議由被告先行取得分配,而係被告隱瞞原告,偽造文書以單獨向國軍承購系爭房地。是原告關於系爭房地何以會在93年間登記為被告個人所有之緣由,其前後主張不一,是否為真,實難逕信。 ⑵再關於系爭房地承購時是否有原告前開起訴狀所載之分配登 記與移轉限制,經本院函詢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該局復以:長榮新城係依國防部於69年5月30日訂頒試辦作業要點辦理合建,接替時機為原眷戶於輔助購宅期間內死亡,其權益由其配偶享有,如配偶亦死亡時,則由其子女共同享有,無限制僅能由原眷戶之乙員繼承人辦理權益接替之規定;倘部分自願放棄接替權而轉讓另一部分者,必須取得法院認證,向國防部提出申請外,私下授受者,則不宜受理;系爭房地係依試辦作業要點配予富台新村原眷戶胡用寬,因胡用寬於交屋前已亡故,且與配偶離異,其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經本院公證處於87年12月21日完成認證,由其二代子女長子胡德安(註:即被告)接替,並於92年10月30日經國防部核准胡德安權益接替;系爭房地屬國宅性質,依「國民住宅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廢止)」第19條規定,限制1年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語,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3年8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1130230707號函、113年1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130317331號函暨所附資料(含國防部92年10月30日令稿、陸軍第八軍團列管富台新村遺眷申請權益接替名冊、系爭認證書、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國軍眷舍管理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183至203頁)。依上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查復內容,系爭房地並無限制僅能由原眷戶之乙員繼承人辦理權益接替,且其屬國宅性質,依當時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限制1年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此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系爭房地依當時法規僅能由1位繼承人先行辦理分配登記,俟5年管制期滿後,再自行分割登記等語,顯然不同。則原告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 ,容屬可疑。又原告既自承其未曾給付系爭房地之承購價金 (本院卷第254頁),試問果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承購,並因此而各有一半之所有權,何以原告毋庸給付任何對價,此節顯然不合理,足徵原告所述可疑。 ⑶再依前揭國防部函文顯示,胡用寬所遺之輔助購宅權益,是 經過胡用寬之子女即兩造協議並進行公證後,始由國防部核准被告接替胡用寬之權益,承購系爭房地。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持向國防部辦理承購核准之系爭認證書與協議書,其上原告簽名與印文均為被告偽造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本院公證處87年度認字第23574號卷宗顯示,被告係於87年12月21日以「請求人兼胡德財代理人」之身分,向本院公證處請求辦理系爭協議書之公證,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臺南市富台新村……眷舍……,因原眷戶胡用寬於78年11月21日死亡及配偶陳玉蘭(註:陳玉蘭為胡用寬與李珠翠結婚前之前配偶 )於59年4月25日離婚,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相 關法令規定,原眷戶子女共二人,經協議由胡德安承受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被告檢附予公證處之文件除系爭協議書外,尚有認證請求書、兩造與胡用寬之戶籍謄本、授權書、高雄○○○○○○○○○86年4月11日核發之原告印鑑證明,此有本院公證處00年度認字第00000號卷宗,及該卷宗之全卷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59至297頁)。依上開卷宗內容可知,原告所稱其未於辦理公證時到場乙詞為真。而上述文件中有立書人簽章欄位者為認證請求書、系爭協議書、授權書(本院卷第265、269、271、289頁),核該欄位內之「胡德財」與「胡德安」筆跡,二者字形結構、勾勒運筆、筆觸及筆順等特徵相似,應為同一人所書寫,惟上開簽章欄位中除簽名外,亦有各自姓名之印文,其中原告印文之真正有高雄○○○○○○○○○核發之印鑑證明可證,足徵上述文件確為原告同意簽立。至原告雖稱:被告於認證當日提出之原告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86年4月11日,距離被告辦理認證之87年12月21日已逾1年半,原告不可能提前這麼久去申請印鑑證明讓被告辦理公證,應是被告當時向原告說要辦理胡用寬繼承事務,要求原告交付印鑑證明與印章給被告,故原告確實不知悉被告有持該印鑑證明辦理公證等語(本院卷第221頁);然印鑑證明旨在證明印鑑之真正,其證明效力並未限制僅於特定時間內有效,況本件印鑑證明核發日期與被告行使日期相距僅約1年半,原告就所稱之其係因被告稱要辦理胡用寬繼承事務,始交付印鑑證明與印章予被告等詞,並未提出相應之佐證,尚難動搖該印鑑證明與其印文作成之文件之真正性與可信性,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仍難採認。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 分之1,但系爭房地並非胡用寬之遺產,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相應之佐證,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兼之原告本件主張存有諸多矛盾與不合理之處,益徵其詞難以採信,附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 之1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4177 942/0000000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地座落 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穡 附屬建物 1 00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3 100.74 陽台:9 全部 共有部分隨同主建物移轉: 臺南市○區○○段0000○號(3578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70/0000000 臺南市○區○○段0000○號(1915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7/0000000 一般註記事項: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其所有權應隨同本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