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V-113-訴-148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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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林晉猷 林芳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泳釗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31日經核准設立 ,自107年8月10日起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泳釗擔任董事長迄今,原告2人則為被告股東。被告於111年5月改選董監事及111年6月22日增資變更登記前,資本總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股份總數為250萬股,每股10元,董事長為黃泳釗(持股50萬股),董事為原告林芳綺、林晉猷、訴外人古琇玲、謝旻浩(持股分別為30萬股、52萬股、80萬股、0股),監察人為訴外人林月蓉(持股30萬股)。被告未實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就增資細節詳加討論,黃泳釗即擅自未經合法程序辦理增資變更登記,111年6月22日增資變更登記後,被告之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為800萬股,增加之550萬股全數登記於黃泳釗名下。  ㈡被告基此錯誤之股權數及架構,於113年6月27日召開第4屆第 8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中「討論事項二:因應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月蓉女士於113年6月5日來函一案。說明:因應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月蓉女士於113年6月5日來函詢問113年度第一次股東會及董事會程序問題,特以此案提請討論及確認。」,經股東黃泳釗、古琇玲表示同意,林芳綺、林晉猷、吳瑞菊、林月蓉表示不同意,被告以到場股東過半數同意作成「同意被告111年5月4日選任之董監事名單沒問題」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經原告當場對於開會股份總數之計算表示異議。被告111年6月間之增資不符法定程序,應屬無效,系爭股東會自應以增資變更登記前之股份總數及持股比例計算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被告卻逕以變更登記「後」之錯誤股權基礎作為計算基準,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111年6月22日變更登記前、後之資本總 額、股份總數,及於113年6月27日以變更登記「後」之股份數計算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基礎,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情,均不爭執。被告以生產電子材料為業,於111年6月間辦理增資之原因,係當時面臨營業虧損,急需引入外部資金周轉,乃於111年6月1日召開第4屆第1次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並同意將公司資本額自2,500萬元增資為8,000萬元,共計增資5,500萬元,及於同日召開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經全體董事同意決議將董事長黃永釗所有、經鑑定市值5,676萬元之「R03直立式連續線鍍膜機台」1台作為資產,作價抵充增資之5,500萬元。被告即於同年6月22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並將黃永釗之持股數由原50萬股變更為600萬元(增加550萬股)。  ㈡嗣被告再於113年5月24日召開第4屆第7次股東會,就「111年 資產作價增資問題討論與確認決議一案。說明:關於111年通過以資產抵繳增資乙案,提請討論與確認決議」進行討論,經全體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黃永釗、古琇玲)同意,作成追認增資有效之決議;及於同日召開第4屆第6次董事會議,就「111年資產作價增資問題討論與確認決議一案。說明:關於111年通過以R03鍍膜設備做資產抵繳增資乙案,提請討論與確認決議。」進行討論,經出席董事過半數(黃永釗、謝旻浩、張苾琪)同意,作成追認上開增資有效之決議。故被告於111年6月間所辦理之增資及所據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屬合法、有效。被告依據增資變更登記後之股權基礎,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違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理由。  ㈢況不論以增資變更登記前之250萬股,或增資變更登記後之80 0萬股作為計算基礎,因全體股東均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會決議經股東黃泳釗、古琇玲表決同意,其等股份總數於增資變更登記前共計130萬股(黃泳釗持股50萬股、古琇玲持股80萬股),於增資變更登記後共計680萬股(黃泳釗持股600萬股、古琇玲持股80萬股),均已超過出席股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均屬合法作成,其效力不受影響,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股東。  ㈡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其中就討論事項二「 因應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月蓉女士於113年6月5日來函一案」,經出席股東過半數表決同意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  ㈢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中,當場就開會股份總數之計算表示異議 。  ㈣被告於111年5月24日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111年6月2 2日增資變更登記前,資本總額原為2,500萬元,股份總數250萬股,每股10元,董事長為黃泳釗(持股50萬股),董事為林芳綺、林晉猷(持股分別為30萬股、52萬股)、古琇玲(持股80萬股)、謝旻浩(持股為0),監察人為林月蓉(持股30萬股)。  ㈤被告於111年6月1日經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經全體股東、董事出席並同意提高資本總額,及以財產5,500萬元抵繳增資發行新股,分為550萬股,每股10元(見本院卷第363、365頁)。被告經上開增資及發行新股後,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800萬股,每股10元,董事長為黃泳釗(持股600萬股),董事為林芳綺、林晉猷(持股各為30萬股、52萬股)、張苾琪、謝旻浩(持股均為0),監察人為林月蓉(持股30萬股),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6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2468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股東,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記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補字第75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及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違反法令之情,於同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補字卷第13頁)。是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之日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增資變更登記前,資本總額為2 ,500萬元,股份總數250萬股,每股10元,於111年6月間增資及發行新股後,資本總額變更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800萬股,每股10元,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6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2468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於會議記錄中記載就討論事項二「因應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月蓉女士於113年6月5日來函一案」經股東過半數表決同意,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中當場就開會股份總數之計算表示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09年7月16日被告變更登記表、111年11月7日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見補字卷第23至38頁)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113年12月10日府經商字第11321883760號函、113年12月30日府經商字第11321900220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自109年1月起迄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文件資料等(見本院卷第321至453頁,第461至51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辦理之增資變更登記並非合法 ,應以變更登記「前」之股份總數及各股東持股數,計算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被告卻以非法變更登記「後」之錯誤股權數目及結構,於113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就其中「討論事項二」以股東黃泳釗、古琇玲表決同意,同意之股份數占出席股份總數過半數為由,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111年6月間之增資未經股東、董事實質討論 或決議,不符法定程序等語;惟被告係於111年6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公司章程,及以財產設備5,500萬元抵繳增資發行新股,分為550萬股,每股10元,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理,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通過;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經出席董事全體同意通過以財產抵繳增資發行新股案,發行新股5,500萬元,分為550萬股,每股10元,所繳股款由股東以公司所需之財產設備作價抵繳股款計5,500萬元,核給550萬股;被告於111年6月16日檢附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變更後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於111年6月2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2468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經上開增資及發行新股後,被告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800萬股,每股10元,新發行之550萬股均登記於董事長黃泳釗名下,黃泳釗持股數自50萬股變更為600萬股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13年12月10日府經商字第11321883760號函所附111年6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2468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47至377頁)。由此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間增資及發行新股一事,乃經被告提出111年6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經決議通過之會議記錄及相關文件資料,經臺南市政府於111年6月22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此一登記迄今未經撤銷或變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528頁)。則前開被告111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在尚未經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前,仍屬有效之決議,上開被告111年6月22日之變更登記,於經撤銷或變更前,亦屬有效。是以,被告以未經撤銷或變更之公司登記資料,作為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計算基礎,並據以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自難謂有何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  ⒉原告固以被告未實質召開111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 後續至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事,股東亦不知情,增資未經合法程序為由,主張基於錯誤股權結構基礎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告於本件訴訟訴請撤銷之標的,乃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訴請撤銷111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或確認被告111年6月間所為增資無效,該111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及其後增資之股份是否適法,乃另一訟爭事實,尚非本件訴訟應予審究。被告現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股份總數及股東持有股數,既如上所述,未經撤銷或變更,被告111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亦未經其他訴訟案件予以推翻,被告將111年6月間增資之股數併列為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基礎,於法即無不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其逕以被告於111年6月間所為增資不符法定程序,系爭股東會係基於錯誤股權基礎計算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為由,訴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 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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