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訴-149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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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洪慶隆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0號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臺南市○○區 ○○街000號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本件原告原以張素華、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建公司)、劉蜀平為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4年2月1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素華、劉蜀平之起訴,被告張素華、劉蜀平對於原告撤回起訴,業已同意(本院卷第13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張素華、劉蜀平之訴訟已生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張素華、劉蜀平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華建公司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三)華建公司、張素華、劉蜀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783元。(四)華建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134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並於113年6月26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據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所載,系爭房屋1樓由華建公司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蜀平(下稱劉蜀平)承租,租期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每月租金1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長達5年,且未經公證,係於劉蜀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方始簽立,而劉蜀平為華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見華建公司並無向劉蜀平承租系爭房屋1樓之真意,系爭租約顯係為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虛偽訂立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無民法第425條不動產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故原告經法院拍定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華建公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經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1樓,華建公司拒不交付,亦拒絕辦理遷出登記,且華建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自受有利益,亦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華建公司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華建公司應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3、華建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4、第1、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拍賣前為劉蜀平、張素華所有,系爭房 屋1樓出租予華建公司使用,租金包含於華建公司支付予法定代理人之薪資內,薪資與租金雖無獨立項目,亦無申報稅務資料,然系爭租約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房屋為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 1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同年6月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於113年6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華建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為華建公司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華建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華建公司返還系爭房屋1樓並辦理遷出登記,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華建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華建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華建公司返 還系爭房屋1樓並辦理遷出登記,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2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俾杜爭議而減訟源。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爰增訂第2項。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華建公司為無權占有,此為華建公司所否認,則華建公司自應就其有權占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為華建公司於112年向原所有權人即華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蜀平承租,其基於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依本院113年4月30日公告(第二次拍賣)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記載: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3日假扣押查封債務人劉蜀平之應有部分時,據債務人稱拍賣房屋為其父母居住,一樓有辦公桌。嗣於112年12月22日履勘時,債務人劉蜀平在場稱一樓為華建公司辦公室使用,公司亦設址於該處;另依租賃契約所載,本件拍賣房屋由華建公司承租,租期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樓上現由其居住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30日南院揚112司執速字第141134號公告(第二次拍賣)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復觀諸系爭租約出租人為劉蜀平,承租人為華建公司,且劉蜀平為為華建公司之負責人,而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與系爭房屋遭假扣押查封日期即112年10月3日相近,系爭租約究否為臨訟編造,顯有疑義。況衡諸房屋租賃之交易常情,應有已繳證明供收執始得保障雙方之權利,然劉蜀平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華建公司所給付之薪資與租金並無獨立項目,亦無申報租金支出之稅務資料(本院卷第78頁),是華建公司亦無法提出每期租金及管理費之繳費證明,則系爭租約就否為真正,殆非無疑。再綜觀全卷資料,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故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證,被告自未盡舉證之責,應認華建公司為無權占有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華建公司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3、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華建公司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其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自屬妨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華建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辦理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華建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定。經查,華建公司前與劉蜀平就系爭房屋(三層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3,000元。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南市永康區,為透天、四層建物,華建公司僅占用系爭房屋1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及華建公司占用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以每月3,000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華建公司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予原告,暨將公司登記辦理遷出,並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48,5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第1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與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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