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3-訴-150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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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周明玲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 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 莊文鋒、暱稱「Jacky」、「CVC客服經理(martin)」、「CVC-TW客服」、「JackyGao(高建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Jacky」佯稱教導原告投資股票,使原告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依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artin)」之指示下載投資平台並註冊「CVC」帳號,以虛擬貨幣入金再投資股票,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CVC客服經理(martin)」指示以現金購入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原告並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崇善門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予冒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被告收取上開金額後,即前往莊文鋒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將款項交與莊文鋒,致原告受有195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CVC平台畫面、原告與「CV C客服經理(martin)」間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契約書翻拍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兩造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截圖、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偵訊及審理筆錄可參(見刑事案件警㈠卷第3至11、31至42、49至50、63至183、105至108頁,偵㈡卷第65至67頁、偵㈢卷第48至49頁,金訴卷第33至42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就詐欺犯行坦承不諱。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身分向原告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95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之行為顯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關連,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8日16點17分許 30萬元 2 112年4月19日16點12分許 30萬元 3 112年4月21日17點53分許 40萬元 4 112年4月28日16點41分許 20萬元 5 112年5月5日16點29分許 75萬元 合計 19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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