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V-113-訴-1507-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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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陳振耀 訴訟代理人 林惠鐘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金虹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柏強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訟標的原因事 實之追加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訴,係由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我國實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能使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亦即所謂「其原因事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而訴訟標的恆為權利義務〈如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4條〉,於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第247條〉。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三個要素所構成,其中有任一要素之變更或追加者,即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前開規定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符合前開規定時,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其起訴時主 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拆除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市區○○00○0號,因被告拆除臺南市○市區○○00號建物而陸續出現龜裂情形,並引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794條、第774條、第800條之1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補字卷第13-15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建物是在買賣過戶後大約一年多才拆除,故拆除8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該是被告,被告即使是容許他人拆除自己的建物也不得造成鄰地損害,退萬步言,如建物不是被告所有,但是被告至少是拆除當時的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事業就是為了建築房屋,應該避免鄰地損害,故被告拆除之時,至少為土地所有權人,即使是原地主拆除,被告也應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引用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民法第191條。民法第184條第二項的法律是指民法第774及794條為請求依據(訴字卷第37頁)。原告於前揭言詞辯論時關於原因事實之陳述已有不同於起訴時主主張的事實,就請求權基礎亦有增加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已屬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原告確認原因事實,原告主張的事實為上開84號建物非被告所拆除,但被告是土地所有權人,因此也負有拆除過程不能導致鄰損之注意義務(訴字卷第73頁),並主張侵權時間為111年5月,被告所為係屬違反注意義務之不作為侵權行為(訴字卷第129頁)。嗣原告又於114年2月11日提出追加起訴狀到院,主張追加事實即被告在拆屋後挖掘同段646、646-1、646-8地號土地,造成原告之建物毀損等情(訴字卷第83-84頁),並主張此部分追加事實之侵權時間為113年11月(訴字卷第130頁),本院就114年2月11日追加起訴狀所為之追加,業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諭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並已告知得對之為抗告(訴字卷第131頁)。乃原告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事實部分引用起訴狀第1頁,另更正被告在取得土地之後,有指示或監督地主承攬拆除之承包人進行拆屋,拆屋震動造成原告建物及土地發生龜裂情形,如被告沒有指示監督,被告就拆屋行為也應該負擔注意義務,因其不作為導致原告土地及房屋發生龜裂,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的時間是111年5月陸續之拆屋行為等語(前揭卷第131頁)。 (二)承上,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仍係起訴時主張的事實,亦即主 張被告於111年5月間拆除上開84號建物時造成原告之前開84之1號建物、土地受損之事實。至於原告於訴狀送達之後主張被告在取得土地之後,有指示或監督地主承攬拆除之承包人進行拆屋,拆屋震動造成原告建物及土地發生龜裂情形,如被告沒有指示監督,被告就拆屋行為也應該負擔注意義務,因其不作為導致原告土地及房屋發生龜裂等情,已經涉及其他事實情節各不相同的侵權事實,均與起訴時主張的原因事實不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也對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有所妨礙,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該等原因事實。至於原告於起訴之後增加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作為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與其起訴時主張的原因事實具有法律上及事實上關聯,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之追加,於法不符,均應駁回。 (四)特此敘明者為:本件訴訟之審判標的應為原告主張的被告於 111年5月間拆除上開84號建物時造成原告之前開84之1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受損之事實;原告引用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794條、第774條、第800條之1。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