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V-113-訴-1513-20241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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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黃淑華 送達代收人 林科均 被 告 周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之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以下 簡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水電及瓦斯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於租期屆至前之000年0月間寄發北小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66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租約已到期,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本於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共計285,912元【計算式:260,000元(自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9月10日,共10個月之租金)+22,798元(積欠之電費)+1,746元(積欠之水費)+1,368元(積欠之瓦斯費)=285,912元】,暨給付自113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6,000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給付原告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積欠 之房租、水電及瓦斯費,共計285,912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租金2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 約)、存證信函、水、電及瓦斯費收據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屆期,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共285,912元,暨給付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26,000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85,912元。被告應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