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V-113-訴-1513-2024121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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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黃淑華 送達代收人 林科均 被 告 周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增列「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繕及誤繕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