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V-113-訴-1515-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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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張春河 被 告 呂妮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4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1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52,155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其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日某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1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醫院偶遇一名推銷保養品之人,被告欲向 該名推銷者進貨,該名推銷者要求被告提供帳號,被告雖有提供帳號,但並未提供密碼。被告患有嚴重憂鬱症,神智不清,遭人惡意使用帳戶,也是受害人,且被告並未拿到原告所匯款項,目前亦無能力還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不同侵權行為人只要是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遠東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卷宗可憑,且被告前開行為所犯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被告以其為進貨保養品而提供帳戶,但未提供密碼,被告患 有嚴重憂鬱症,神智不清,遭人惡意使用帳戶等情詞為辯,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5頁)。經查: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之登入,需輸入「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使用者密碼」3組資訊,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法官問:為何在對方面前輸入密碼讓對方看見)我想說這個不重要吧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0頁),顯見其對保護自己隱私之銀行帳戶密碼乙節,毫不在乎。又他人在不知被告網路銀行「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使用者密碼」之情形下,顯不可能同時正確取得前開資料,而成功登入操作轉帳,然原告於匯款後,金額旋轉帳一空,足見被告確有提供網路銀行之相關資訊(含身分證號、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始能在原告匯款後,順利操作轉帳;況被告迄未提出其因進貨保養品而提供帳戶之相關證明,是其所述為貨貨保養品而提供帳戶予他人等情,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時已41歲,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人,對收受其帳戶者可能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竟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可認定。至被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交付帳戶時,患有嚴重憂鬱症,神智不清 等情,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個案因上述診斷於113年7月16日住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113年7月16日至113年9月9日住院期間因嚴重憂鬱症而身心狀況不佳,但無從憑此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資料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被告辯稱其因嚴重憂鬱症,神智不清而交付帳號,並遭人惡意使用帳戶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者可能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有所 預見,為間接故意,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為全部損害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52,155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1日11時49分提領開戶現金1000元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佯稱為財金專家「邱沁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加入「泰聯」投資平台,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張春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39分許 752,155元 附表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