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V-113-訴-1518-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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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 達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陳信達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517元,及 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3%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按 期收取違約金,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因542,517元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8日即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止 ,按週年利率5.53%計算之利息,共計45,658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8日即訴訟繫屬於本院 之前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在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共計6,0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94,179元(計算式:542,517+45,658+6,004=594,179),原 告主張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2,517元,尚有未洽。從而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4,1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500元,經扣除原告先前因聲請發支付命令繳納之費用500元, 原告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